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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宣城锦龙投资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朱乐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锦龙投资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朱乐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锦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锦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向前,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乐园,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城锦龙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原审被告朱乐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对其的诉讼主张,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在其账户上扣划的款项予以返还。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宣城锦龙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宣城锦龙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宣城锦龙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2元,减半收取22516元,由上诉人宣城锦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徽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四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