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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张某、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中的危险驾驶行为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4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已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方。被告人金某。2014年2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国方、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2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区××路××花园菜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23时10分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7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4月8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肯德基餐厅内,因点餐排队与俞某发生口角争执,俞某对被告人金某进行挑衅。被告人金某心生怒意,遂打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又电话告知了吴某乙。被告人张某得知后随吴某乙、周某一同前往肯德基餐厅。上述人员到达后,被告人金某率先殴打了俞某及其同行人员钱某,被告人张某随后也殴打了俞某及钱某,造成俞某多处擦挫伤、钱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钱某之损伤均达到了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罪行。被告人张某、金某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谅解书,证人田某、吴某甲、吴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俞某、钱某的陈述,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金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罪行,系坦白,依法就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金某对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就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金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罗学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