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程卫红、张某甲等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卫红,张某甲,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41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卫红。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卫红、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卫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保险诈骗(一)2011年1月28日,浙A×××××宝马Z4车被保险人金某为免费更换该车的右侧后视镜,指使被告人程卫红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利用苏B×××××福特蒙迪欧车与该车伪造两车刮擦的事故,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259.5元。(二)2011年5月24日,苏B×××××福特蒙迪欧车被保险人高某为骗取保险金,伙同被告人程卫红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吉宏村,故意将该车推入吉宏村的水塘内,造成该车全损和施救费用共计人民币99882元,企图骗取保险金,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发现疑点后拒赔。二、诈骗(一)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程卫红指使他人故意制造事故,由张某乙驾驶浙A×××××本田飞度车在本市西湖区留和路屏峰村处,故意追尾王某戊驾驶的浙A×××××宝马Z4车,再追尾陈某甲驾驶的五十铃货车,后被告人程卫红又松开绑在五十铃货车上的钢管故意戳破宝马Z4车的前挡风玻璃,企图骗取保险金,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发现疑点并拒赔。(二)2011年7月3日,被告人程卫红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余杭区02省道南峰村路段故意制造事故,由张某甲驾驶皖P×××××本田雅阁车故意追尾程卫红驾驶的浙A×××××沃尔沃车,该沃尔沃车再追尾其他货车,骗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0179.3元。(三)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程卫红共谋故意制造事故,并通过被告人王某乙安排被告人唐某驾驶浙C×××××奔驰车。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卫红驾驶浙A×××××本田飞度车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紫荆花路口,故意追尾被告人唐某驾驶的奔驰车再追尾其他货车,骗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3015元。(四)被告人程卫红、张某甲经魏某(另案处理)介绍后与诸葛某(另案处理)共谋故意制造事故,2012年10月27日,诸葛某指使邵某乙驾驶浙A×××××奔驰车在本市艮山西路上故意追尾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皖P×××××沃尔沃车。由于该事故车损较小,被告人程卫红又驾驶该奔驰车在本市西湖区龙坞留泗路再次故意追尾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沃尔沃车,再追尾其他货车,造成车损70823.5元,企图骗取保险金,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发现疑点后拒赔。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虞某、王某丙、章某、方某、王某丁、金某、姚某、王某戊、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高某、丁某、黄某甲、黄某乙、马某、徐某、孙某、邵某甲、刘某、戚某、魏某、诸葛某、邵某乙的证言,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信息查询、车损照片、赔偿支付确认书、事故理赔清单、支付信息、转帐凭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发票复印件、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定损报告明细表、保单抄件、赔付支付信息浏览、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及维修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核价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数据光盘以及被告人程卫红、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程卫红的行为分别构成保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卫红、张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卫红、张某甲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首;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程卫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七十九元三角发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人程卫红提出其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的诈骗事实中的第二节,其并没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卫红保险诈骗、诈骗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唐某诈骗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程卫红提出的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认定的两节保险诈骗事实中,被告人程卫红与车辆的被保险人通谋,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其行为已符合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保险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卫红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诈骗第二节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还有证人马某的证言以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该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卫红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程卫红系共力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策划、组织等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卫红伙同他人故意编造和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程卫红、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程卫红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裁量而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卫红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闫诗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