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成兵与崔芙(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兵,崔芙(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成兵,男,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芙(迎)春,男,住平山县。原告张成兵与被告崔芙春、樊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芙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樊红卫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兵诉称:原告与田某合伙购买挖掘机一辆。2013年8月4日崔芙春及其朋友购买了该挖掘机,崔芙春先付了160000元,余105000元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4日前还清,并用自有的位于平山县城公园首府××房产作抵押,同时樊红卫在该协议上签字,对上述款项作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崔芙春不能还款,要求被告崔芙春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被告崔芙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田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崔芙春(又名崔迎春)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欠乙方钩机款105000元。二、甲方现有公园首府××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平方米,现已作价12万元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三、甲方同意用上述房屋做抵押,提出一下还款方案,1.自2013年8月4日至9月4日止,甲方还清乙方所欠款项,此协议作废。在此期间,双方均可按照每平米3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若同时出售,价高者优先出售。在出售房屋时,经双方到场,不得单方出售。若乙方出售房屋甲方不到场,担保人有权对所出售房屋价格做出决定;若甲方出售乙方不到场,担保人同样可以做出决定。所售房款甲方优先偿还所欠乙方债务,剩余款项由甲方支配。2.到2013年9月4日,若甲、乙双方未出售房屋,双方可按低于每平米3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若同时出售,价高者优先出售。在出售房屋时,须双方到场,不得单方出售,若乙方出售房屋甲方不到场,担保人有权对所出售房屋价格做出决定;若甲方出售乙方不到场,担保人的同样可以做出决定。所售房款甲方优先偿还所欠乙方债务,剩余款项由甲方支配。四、在还款方案执行过程中,甲方不得私自出售、抵押该房屋产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五、在出售房屋时,乙方不得干涉甲方清偿乙方债务后的房款分配。六、甲方清偿乙方债务后,此协议作废。七、甲方房屋除作价12万元的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外,甲方再有与该房屋有关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与此房屋无关。该协议书上有甲、乙双方签字(指印),担保人樊红卫签字(指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款105000元。关于抵押房屋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该房屋仍未出售。田某出证明称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另查明在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崔芙春所有的位于平山县城公园首府××室房产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田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芙春欠原告和田某挖掘机款105000元,田某同意由原告向被告崔芙春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芙春给付挖掘机款105000元,应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芙(迎)春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兵挖掘机款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崔芙春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