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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牟云、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牟云,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杜生,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牟云之夫。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安置新村9-2-3号1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张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被告牟云、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被告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杜生、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妇乐片”、“培坤丸”等药品买卖关系,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按原告全部付款数额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所欠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所欠货款金额为251917.84元的药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牟云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应当明确是哪个批次的药品及金额等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证据证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财务付款的依据,也是财务人员的记账凭证,被告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原告方后,原告方人员给被告出具的欠条;3、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假设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2013年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企业的基本义务,若违反此义务,由税务机关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处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经营的产品没有培坤丸;原告应明确我公司经营产品的具体批次、金额、采购时间;我公司只针对本公司所经营的产品进行债权转让,对我公司经营以外的产品无权进行债权转让;原告若没有收到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什么要付款。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企业的基本义务,若违反此义务,由税务机关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处罚,本案中,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我公司没有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东商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及(2013)日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牟云系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授权其负责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日照地区的药品销售、货款结算等事宜。2007年至2010年8月,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多次从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处购买药品“妇乐片”。后原告方工作人员给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记载有:“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欠牟云货款133153元壹拾叁万叁仟壹佰伍拾叁元部分药品医药未售完”。丁健、丁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结算专章。其中在出具该结算单时丁健是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中西药销售处的经理;丁敏至今仍是被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中西药销售处的财务人员。2011年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2565.16元,被告牟云代为从原告处支取,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其中支款单位为中西药销售处(陕西金邦药业)、支款人牟云。2012年6月6日,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牟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债权120587.84元转让给牟云;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与牟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计人民币120587.84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牟云,请贵公司及时向受让方牟云履行债务。附: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2、受让人牟云联系方式。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李宁签收。被告牟云就该部分货款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给付被告牟云货款120587.84元及利息,原告不符提起上诉,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按判决履行支付被告货款的义务。另查明,原告曾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妇乐片”、“培坤丸”的药品未开具药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数额,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妇乐片”药品金额18297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额构成为:提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丁健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分多次电汇给牟云款项共计141410元,原告主张在(2012)东商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及(2013)日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被告牟云系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牟云也曾代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到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支取过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的原中西药销售部的经理丁健支付牟云的款项可以认定系原告支付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2013)日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牟云货款120587.84元;上述货款数额共计261997.84元,被告已为原告开具货款金额为79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欠原告182977.84元的增值税发票。另两被告虽对丁健支付被告牟云的款项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不是被告医药集团公司支付给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电汇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日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与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购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承担向原告出具发票的义务,该义务为交货方的从业务,为法定义务。虽然本案中被告陕西金邦曾将本案的部分货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被告牟云,但是其并未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也一并转让,故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仍需承担向买方即本案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牟云非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无义务向原告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多少货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东商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及(2013)日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一下事实:被告牟云系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牟云也曾代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到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支取过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在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原中西药销售部经理丁健通过电子银行支付牟云的款项非本案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支付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项系原告支付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的货款;另(2013)日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牟云的货款数额120587.84元,对该部分货款数额,系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被告牟云的,以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货款的一部分,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61997.84元,扣除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开具的货款金额为790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尚有182977.84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货款金额为18297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原告日照医药集团公司承担1390元,被告陕西金邦医药有限公司承担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桂香审 判 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李睿冉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