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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美兰与张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张后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张美兰,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后程,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兰诉被告张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张后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诉称,2013年被告家建筑房屋,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协议决定由原告为被告家庭建筑房屋提供材料。房屋建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材料款1538元,原告又无数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张美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后程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三里老许建材销售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及金额;(4)报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因材料款发生纠纷的事实。(5)证人耿某、梁某、罗劲松证词,证明2013年被告张后程家因建造房屋,将工程委托给张后情管理,后购买材料均由张后情出面洽谈;耿某是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具体发生的业务均由其签字确认;原告曾因被告拖欠材料款而向被告催讨过。被告张后程辩称,原告提交的的销售清单是“三里老许建材销售清单”,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自家因建造房屋需要,将工程发包给其堂兄张后情,相关费用均已支付给张后情。同时自己并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结算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国进存折首页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张后程将自家房屋发包给张后情建造,同时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张后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仅能反映被告张后程在自己房屋建造期间从银行取钱数次,不能成为其向张后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更不能因此证明其与张后情存在承包或承揽关系。被告提交的张国进存折首页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后程家因建造房屋,而其长期在外地打工,故而将该工程委托其堂兄张后情代为管理。后张后情与原告张美兰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房屋工地提供水管等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双方结算,由耿某在原告提供的“三里老许建材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53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张后程与张后情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耿某在三里老许建材销售清单上签字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由谁承担?首先,被告张后程辩称,其将自家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张后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辩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若被告与张后情存在真实的承包或承揽关系,则被告在本案中可以免责或在相应的范围内免责。但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后情之间存在承包或承揽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耿某等人证词,均能证明张后情以被告张后程的名义与原告为被告家房屋建造所需材料进行洽谈,并承诺待被告年底从外地回来后由被告结清材料款,故被告张后程与张后情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其向原告购买材料而发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3、本案中张后情与原告张美兰就被告房屋建造所需材料进行洽谈后,原告将材料送至被告房屋建造工地,由耿某对材料种类数量等进行检验核对,并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同时该材料均实际用于房屋建造,故耿某应为张后情聘请在工地上的施工负责人,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张后情。因张后情与被告张后程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美兰持有耿某签字的销售清单,其上没有注明原告姓名,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销售清单上具体载明了材料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5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后程欠原告张美兰材料款人民币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后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