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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仲、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达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永安市燕北大洲后永安监狱大门公路对面的沙场,因土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胸部,造成被害人吴某某轻伤壹级的后果。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达映认为,被害人吴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依法应对曾某某从轻处罚。关于吴某某的《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要重新鉴定,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17时许,在永安市燕北大洲后永安监狱大门公路对面的沙场,因土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胸部,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左侧第3-7肋前肋及右侧第4、5前肋骨折、头外伤性反应、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壹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在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民警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他从家里出来到大洲后路口马路对面的沙场拿鱼。到沙场后,一个叫“阿忠”的男子问他石头这样砌什么意思,他就说这块地已经种了好几年了。“阿忠”就说这沙场的几个房间已经买去了,叫他把放在房间里面的那些渔具搬走,边说边去踢放渔具那个房间的门。他就过去拦住,之后两个人就拉扯起来,这时边上有一个跟“阿忠”一起的男子就过来劝架,将他们两个人拉开。过来一会儿,有一个男的从马路上走了下来,走到房子的门口,没有说什么就用手朝他的头部打了过来,正好打到右侧的太阳穴。他被打了一拳后就倒在地上。这时“阿忠”和后来打他的那个男子就围住他,往他胸部拳打脚踢。他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打电话叫家人过来。这时他感觉肋骨、腹部很痛,就蹲在地上。后面家人就把他送到市立医院治疗的。经辨认,在大洲后沙场打伤他的“阿忠”系曾某某;但无法辨认出曾某某的表弟陈育增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7时许,他在永安市燕北大洲后监狱对面的沙场干活(他表哥曾某某的沙场在他干活的沙场旁边),看到他表哥沙场上有人吵架,就过去看,结果看到他表哥曾某某跟外号叫“老鱼鬼”的男子在吵架,两个人用手在推来推去,旁边还有一个陌生的男子在劝架,他就过去劝架。被他和那个陌生的男子给劝开了。之后那个“老鱼鬼”突然用手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扔向他表哥,他表哥有没有被扔到就不清楚了,那个“老鱼鬼”又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准备扔他表哥时,他就冲过去用手抱住“老鱼鬼”,两个人侧着身子摔倒在地上,“老鱼鬼”大部分身子有碰到地板,有一小部分子是压在他身上的,用脚来踢他。他表哥见状就冲过来,坐在“老鱼鬼”的大腿处,用拳头往“老鱼鬼”的身上打,具体打到“老鱼鬼”的身上什么部位没看清楚。他表哥打了一会儿,就被劝开了。接着“老鱼鬼”就边打电话边往公路上走,准备叫人来。过了一会儿,“老鱼鬼”就带了十几个人回到沙场,找他们评理,说肚子痛,要他表哥带去看病。在“老鱼鬼”带来的人群中有他们认识的人,就叫这些认识的人先带“老鱼鬼”去医院看病,之后就走掉了,后来警察就来了。他不清楚曾某某因为什么事情与“老鱼鬼”发生争吵,他表哥打“老鱼鬼”的时候,“老鱼鬼”有还手,有用拳头乱舞,但是双方都没有使用工具的事实。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下午四、五点,他跟曾某某开车到永安市燕大洲后沙场(位于永安市监狱马路斜对面河边)看沙子。看完沙子后,他先坐到车上去,曾某某还没有上车。看到曾某某走到沙场旁边的一个房子对面的空地上,跟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在说话,后面听到两个人声音越来大声,吵了起来,曾某某和对方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拉扯在一起相互对骂。他就过去将两个人劝开。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还一直要冲过来,他就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推开,推开后曾某某跟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还一直对骂。他走下来准备去开车时,看到曾某某跟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又拉扯扭打在一起。他就走过去劝,就看见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块水泥块要扔曾某某,具体有没有扔到不清楚。接着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要扔曾某某时,他看见某某的表弟陈某某过来把那个戴眼镜的男子给拉开,由于地板坑坑洼洼不平,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侧着身子摔倒在地上了,曾某某就半蹲着用右手拳头朝那个男的身上乱打,打到那个男子的胸部附近,打了好几下,过了一下子陈某某就赶紧过去将曾某某抱了起来。他也过去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从地上拉起来。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从地上起来后就从台阶往马路上跑。他听到那个戴眼镜的男子站在马路上喊人。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七八个人,他看到那个戴眼镜的男的用手捂住肚子,一直喊痛。过了一会儿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被送去医院了。过了一会儿公安民警就过一来了。他不懂具体因为什么事情打架,后面才知道因为土地的事情,当时双方没有使用工具。曾某某的弟弟陈某某具体什么时候来的他没注意,他只是去劝架,没有参与打架,后面他有看到那个戴眼镜的男子用手捂着肚子一直喊痛,曾某某的脖子有抓痕,衣服也被扯开了的事实。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位于永安市燕被大洲后永安监狱大门斜对面的沙场是他和曾某某一起经营的,这个沙场的土地是属于永安市燕北西营村大洲后小组的。他哥哥曾某某和吴某某是因为沙场土地的问题发生争执的,当时他在场,是事后才知道的事实。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于2014年1月12日在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民警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没有违法犯罪经历等事实。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场地租用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曾某乙于2013年7月1日起租用燕北街道西营村大洲后小组的砂场地进行经营,并已支付十年租金的事实。7、收条,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并向律师提交了3万元作为赔偿保证金的事实。8、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损伤为1.左侧第3-7肋前肋、右侧第4、5前肋陈旧性骨折;2.头外伤性反应;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符合钝器伤,损伤为轻伤壹级的事实。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12日下午17时许,他和赖某某到永安市燕北大洲后永安监狱门口公路斜对面他经营的沙场看沙子。看见沙场上房子的前面又被别人用水泥块围了起来。过了一下子,一个外号叫“老鱼鬼”的男子来到房子旁边,他就过去跟“老鱼鬼”评理,说这个地方是他租来的,但是“老鱼鬼”不听,接着就吵了起来。他很生气,就走到房子面前,用脚去踢子的门,这时“老鱼鬼”就冲过来把他的衣服抓住,他也去抓对方的衣服,两个人就互相推来推去。赖某某见状就过来劝架,结果没能劝开。之后他表弟陈某某也从隔壁的沙场过来劝架,这下子他和“老鱼鬼”才被劝开,由于地板不平,“老鱼鬼”没站好,身子摔到地上。“老鱼鬼”从地上起来就顺手捡起一块水泥块朝他身上扔,他见状就用右手去挡水泥块,水泥块就被挡掉了。“老鱼鬼”又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要扔他,他表弟陈某某见状就拉“老鱼鬼”,叫“老鱼鬼”不要扔,结果两个人侧身摔倒在地上。他就冲了过去,骑在“老鱼鬼”的大腿处,用右手拳头往“老鱼鬼”的胸口附近的部位打了十来拳,之后就被陈某某和赖某某劝开。劝开之后,“老鱼鬼”就走到公路上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儿,“老鱼鬼”叫了十来个人回到沙场,“老鱼鬼”用手捂住肚子,说肚子很痛,他就讲肚子痛的话就带去医院看,后来是“老鱼鬼”自己叫来的人带“老鱼鬼”去看病,之后警察就来了。“老鱼鬼”也用拳头往他的身上乱舞,他的头部和身上都有被打到。整个过程就他和那个外号叫“老鱼鬼”两个人在打架,他表弟陈某某和他朋友赖某某一直在劝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壹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刘 珊人民陪审员  吴雅颜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