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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李炳禾、李阳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李炳禾,李阳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蓬莱镇彭圩街***号。负责人刘锦灿,任该社主任。被告李炳禾,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阳德,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被告李炳禾、李阳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锦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禾、李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炳禾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8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1年,月利率10‰,并由被告李阳德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炳禾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阳德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炳禾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李阳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炳禾、李阳德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张、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设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炳禾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李炳禾、李阳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炳禾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8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1年,月利率10‰,并由被告李阳德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炳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未还,被告李阳德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炳禾、李阳德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炳禾作为借款方、被告李阳德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阳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炳禾进行追偿。被告李炳禾、李阳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阳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阳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炳禾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炳禾、李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