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福玲、陈仙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福玲,陈仙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林。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玲。被告:陈仙林。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钟福玲、陈仙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陈仙林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钟福玲外出,现住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钟福玲、陈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钟福玲、陈仙林、林友利、张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钟福玲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月利率17‰,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支付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陈仙林、林友利、张萍自愿为钟福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500000元发放至钟福玲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钟福玲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至今尚欠85567.5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钟福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567.53元及罚息(其中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罚息按本金500000元计算、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罚息按本金462405.69元计算、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罚息按本金378127.48元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罚息按本金283591.42元计算,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罚息按本金237207.21元计算,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本金85567.53元计算,以上均按月利率25.5‰计算,减去已付39549.82元);二、被告钟福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200元;三、被告陈仙林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福玲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无异议。被告钟福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份,之后于2013年8月16日存入账户8900元由原告扣划。借款到期后,钟福玲于2013年9月4日归还原告45000元,被告陈仙林偿还50000元,担保人林友利、张萍各归还18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455000元应优先折抵本金,且原告行长在去年年底催讨时口头同意冲抵本金,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罚息月利率2.55%过高,是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钟福玲无力承担。被告陈仙林答辩称:其已代为偿还原告50000元,但本案借款共有三人担保,故应当追加其他两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被告陈仙林对本案债务应承担1/3的担保责任。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新江(2013)保借字第109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福玲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陈仙林及案外人林友利、张萍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银行大溪支行明细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钟福玲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200元的事实。被告钟福玲、陈仙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前述四组证据材料,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福玲、陈仙林及案外人林友利、张萍签订新江(2013)保借字第109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福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以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钟福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仙林及案外人林友利、张萍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钟福玲。此后,被告钟福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止,原告并于2013年8月20日从被告钟福玲账户中扣收115.62元用以支付借期内利息。嗣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收到被告钟福玲还款4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陈仙林代偿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担保人张萍代偿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还款130000元。余款被告钟福玲至今尚未偿付,被告陈仙林及案外人林友利、张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福玲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陈仙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被告钟福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5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钟福玲辩称其与三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陆续偿还的455000元应优先折抵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就此达成合意,故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时,依法应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充。经计算,本案被告钟福玲应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133.33元,扣除已付的115.62元外,尚需支付1017.71元,故其于2013年9月4日偿付的45000元应优先抵充借期内利息1017.71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的罚息4667.5元,剩余39314.79元折抵本金;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的100000元还款应优先抵充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以本金460685.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罚息11467.99元,剩余88532.01元折抵本金,以此类推,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钟福玲尚欠借款本金74425.0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福玲偿还借款本金74425.0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各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律师费6200元也未超过律师服务费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钟福玲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鉴于被告陈仙林及案外人林友利、张萍均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被告钟福玲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仙林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陈仙林关于应当追加其他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其只承担三分之一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425.01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二、被告陈仙林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5204元,由原告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被告钟福玲负担4696元,被告陈仙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赵怡璐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苏娣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