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开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田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张田柱,男,无业,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朱金凯,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建新里11栋1单元13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6********。原告张田柱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宏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柱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朱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柱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A86**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3年10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青龙县大巫岚乡核桃沟村路段,因躲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致车辆损坏。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CA86**车损122095元、评估费3452元、施救费18000元,合计1436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答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36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CA86**号半挂车在被告投保保险,原告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单方事故全责进行赔付。此次事故造成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张田柱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CA8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7万元;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18000元;证据四、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损坏部位价格为12209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3542元;证据五、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车主为张田柱;证据六、孙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符合驾驶投保车辆的条件;证据七、施救单位凌源市田永胜货运业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当天支付了施救费,施救单位没有出具发票,2014年6月17日给原告补开发票;证据八、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147245元;证据九、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修完后,因为还没有支付维修款,所以修理厂没给开具维修费发票;证据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143637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同意按全责对原告进行赔付;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施救费过高,无法证实该发票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认可从事故地点到青龙县的施救费15000元;证据四、该结论书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在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结论金额过高,被告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开票日期是2014年,相距时间过长,即使系统有故障也不会经过8个月维修;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与维修价格不符,被告认可鉴定结论价格;证据九、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张田柱为其所有的冀CA86**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7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17日,孙志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A86**号半挂车、冀CN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青龙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孙某某驾驶冀CA86**号半挂车、冀CN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大巫岚乡核桃沟村路段,因躲避车辆,驶入路边沟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0元。冀CA86**号半挂车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122095元、残值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42元。冀CA86**号半挂车在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昌黎县永顺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修车清单一份,证明冀CA86**号半挂车维修费147245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时支付维修款,未给原告开具修车发票。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冀CA86**号半挂车车辆损失费122095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542元,合计14363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CA86**号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青龙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出具事故证明,证实冀CA86**号半挂车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亦认可按全责赔付,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冀CA86**号半挂车车辆损失费经鉴定含残值为122095元,被告理赔时,应扣除残值损失200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95元。原告已将车辆修理,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交车损鉴定结论与修车清单、维修厂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对被告关于原告车损鉴定结论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救援费用,对被告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查明与确定原告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田柱车辆损失费120095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3542元,合计141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宏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闫慈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