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此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依据与该些会员的合同约定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及提起维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包括《记得》、《杀手》、《原来》、《不死之身》、《波间带》在内的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支付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存在瑕疵;2、《授权合同》上的原告公章与起诉书上的原告公章不一致;3、《授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原告既未重新签订合同,也未出具延续合同的声明;4、《授权合同》未明确约定授权作品,原告也未提交权利人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故其权利不明。二、原告提交的光盘是非法或违禁出版物,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1、涉案光盘系汇编制品,但原告并未取得用于出版的复制权、发行权及汇编权;2、涉案光盘中的大量作品所显示的字幕是繁体字,不符合相关出版规定。三、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四、因原告仅主张放映权受到侵害,未主张复制权受到侵害,故其要求删除作品的请求于法无据。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依据,合理费用不应被支持。六、被告素来积极主动地要求与原告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但原告拒绝合作,故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涉案作品正版光盘及封面。2、《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3)浙杭东证字第191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北京大石音乐版权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音像节目登记表。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工作人员交叉办公,在登记《真材实料的我》等作品时出现错误,这些作品的权利属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5、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及印鉴留存卡、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的公章已于2012年更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音像节目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的作品《真材实料的我》的著作权人应为北京大石音乐版权有限公司,该出版物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系非法出版物。2、被告授权书、被告总公司与原告往来信函(其中的电话短信记录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收缴费专用协议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积极主动要求支付使用费,原告不履行其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义务,拒绝签订合同,被告不存在过错。3、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证明:被告已根据其与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签订的版权协议获得了相应歌曲的授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对复印人员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授权合同》上的原告公章与起诉书亦不一致。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是公证地点与被告经营地不一致;二是公证保全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但该次公证只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另一名系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三是公证员未对刻录设备及光盘进行清洁度检查。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家公司只有口头声明,未提供作品载体,即使《真材实料的我》的权利人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他歌曲的权属情况。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两个公章的合法有效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已经证明《真材实料的我》等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证据2,对授权书及无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目录系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自行编辑,目录中未标注权利人,将其网站上的部分作品与原告相关作品进行比较,两者虽然名称相同,但版本完全不同。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通过合法途径出版的音像制品专辑,其中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对其证据三性应予认定。证据2,因该公证书已经载明系由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该项公证,故前后文字表述的不一致并不属于实质性错误,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及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公章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5已作了合理解释。证据3,该公证书所述公证地点为天目山路158号,与被告住所地(天目山路160号)确实不一致,但公证书所附发票盖有被告公章,158号和160号之间也无第二家好乐迪KTV,此外,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一楼158号门牌旁有较小的“好乐迪KTV”字样,二楼有大幅“好乐迪量贩KTV”店招,被告在庭审中对后者所示KTV系其经营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公证员系误将被告经营地门牌认作158号,而实际公证地址为160号,即被告经营地;对于保全证据公证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由承办公证员与公证处的其他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对于公证过程的拍摄和光盘的刻录,均系公证人员操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光盘内容与公证录像的一致性予以认定;综上,证据3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真材实料的我》等作品的权利人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证据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公章在2012年曾经发生变更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已经证明《真材实料的我》等作品的权利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证据2,其中的授权书系被告自己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来往信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目录不能证明被告已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专辑封面显示: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10碟装。封底显示:“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附歌单及光盘第9号包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载明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原告(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9月11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158号(实际应为160号)的好乐迪量贩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315歌房。黄婷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在该店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2742763),金额为人民币98元。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一式三份。该过程记载在(2013)浙杭东证字第19155号公证书中(附光盘)。经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与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正版光盘内容进行比对,前者包含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此外,在播放正版光盘中的部分作品时出现了多个公司LOGO,部分作品的字幕系繁体字。另查明,被告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包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表演者、造型、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专辑系通过合法途径出版的音像制品,根据该专辑封底上的版权声明及内附歌单、封底目录和光盘播放目录上的署名,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为正版光盘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原告经授权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对部分作品播放时出现多个公司LOGO的问题,因这些LOGO本身是否系著作权人的署名并不明确,且涉案专辑封底的版权声明已明确作品著作权属于该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作品权属的认定仍以出版物内附歌单为准。对部分作品字幕为繁体字的问题,属于出版物文字不规范的情形,并不影响作品权属的认定。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放映权,故对原告是否取得复制、发行等权利的问题,系原告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亦不影响作品权属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授权合同》三年期限届满的问题,因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在权利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则合同自动续展,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合同目前仍处于生效状态。对于《授权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作品的问题,因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对所有获得授权的作品进行了公示,被告既未提出涉案作品不在公示列表之内,亦未就其使用的作品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的权利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通过其KTV曲库提供涉案作品供消费者点播,故原告要求其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维权行为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记得》、《杀手》、《原来》、《不死之身》、《波间带》。二、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5元;由杭州好乐迪欢唱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顾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