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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奎军与李会刚、范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军,李会刚,范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杨奎军。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刚。被告范晓燕。原告杨奎军诉被告李会刚、范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刚、范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奎军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李会刚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10日,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时由被告范晓燕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滞纳金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会刚、范晓燕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李会刚经被告范晓燕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10日,若逾期不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李会刚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晓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会刚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刚返还原告杨奎军借款65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金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范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会刚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