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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郭某某、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郭某某,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梁某某,男,1943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源市恒福家园。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梁某某之子),男,1971年2月出生,工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晓坤,辽宁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3段66号。法定代表人:吕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1979年9月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闫晓坤,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忠、被告靳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辉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辽NF53**号微型普通货车在凌源市西窑市场小区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梁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之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后转到锦州辽宁附属第一医院,共计住院105天,经凌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凌源市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辽NF53**号微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在治疗中我垫付医疗费48,310元,应直接支付给我。肇事车辆是我的。被告靳某某辩称:郭某某雇佣我开车,我们是雇佣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相关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据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和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据的诊断书可见,诊断为糖尿病、慢性肾衰竭、心脏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并且在锦州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我们不予赔付,没有正式的转院手续。事故的交通费我们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靳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的辽NF53**号微型普通货车在凌源市西窑市场小区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梁某某相撞,致原告梁某某受伤之事故。原告受伤后住进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住院7日,经该院诊断为:“乙型糖尿病、骨盆骨折、右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期间,1级护理5日,2级护理2日。饮食标准,普食。经审查认定,原告在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医疗费16,127.94元,护理费763.44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17,031.38元。2013年7月28日,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风险,该院建议转到上一级朝阳地区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7月29日原告到锦州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日。经该院诊断为:“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炎、心功能IV级、骨盆骨折、右髌骨骨折、乙型糖尿病、肾病、慢性肾衰、白血病、腹泻、胸腔积液、肺部感染、高钾血症”。在该院住院期间,1级护理33日,2级护理65日。饮食标准,普食。原告在锦州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由于长期卧床导致糖尿病、肾病、心脏疾病,病情有所加重,所应用的治疗糖尿病、肾病、心脏疾病的药物属病情需要和治疗骨折药物之需发生医疗费59,752.57元,护理费8,334.22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206元,合计74,192.79元。原告伤情经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3,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6,223元。原告梁某某人身损失总合计117,447.17元。被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48,310元。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辽NF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0时至2014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住院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辽NF53**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均能够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和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称在锦州医院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审理采信。对于被告郭某某垫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梁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526.6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0,920.51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垫付款48,310元);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郭某某,靳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告郭某某负担7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