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绛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郅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绛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郅某某,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某某诉称,1998年2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4年11月份,我与被告打工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依法要求和被告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某村民委员会及运城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2004年11月份,被告在山西铝厂运输部附近民工房家中出走,至今未归,经家人多方寻找未果。2012年3月1日禹门分局劲旅派出所将被告登记为失踪人员。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4年11月份,原、被告在河津铝厂打工期间,被告在铝厂运输部附近民工房家中出走,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及其家人多处寻找未果。原告到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劲旅派出所报案后,于2012年3月1日将被告登记为失踪人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5月6日在绛县横水镇东外村及横水法庭公告栏张贴公告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诉讼参加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经十多年,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虎审 判 员 张志云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