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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梁建亭与魏家义、魏家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亭,魏家义,魏家登,杨国同,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梁建亭。被告魏家义。被告魏家登,、职业同上。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同。被告王磊。原告梁建亭诉被告魏家义、魏家登、杨国同、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亭、被告魏家登及其与被告魏家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同、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亭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魏家义经被告魏家登、杨国同、王磊担保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0元,支付利息11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家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偿还40000元。被告魏家登辩称,担保属实。但记得当时借款500000元,月息2分,期限1个月。被告杨国同、王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魏家义经被告魏家登、杨国同、王磊担保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月利率2%。被告魏家义向原告提供加油站(寿光市惠通加油站)作抵押,收到借款后,将该加油站手续交付原告,并保证对该加油站拥有所有权,无任何形式抵押。被告魏家登、杨国同、王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2年。协议并约定其他事项。同年7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魏家义账户520000元,但被告魏家义并未将加油站手续交付原告。2014年1月16日、2月14日,被告魏家义分别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均载明:今收到魏家义还款壹万元整。同年3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魏家义现金贰万元整。收款人:梁建亭,2014年3月3日。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魏家义经被告魏家登、杨国同、王磊担保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款40000元,并提供收到条证实,原告主张该4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因2014年1月16日、2月14日的收到条载明还款各10000元,故应认定该20000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3月3日的借条载明收到现金20000元,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对清偿顺序未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该2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应以此为利息计算起点,至2014年1月16日利息为60320元[2%×(5+24/30个月)×52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9486元[2%×28/30个月×51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同年2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3666.67元[2%×11/30个月×50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73472.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还应支付53472.67元。原告主张利息数额114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以加油站作抵押,但并未对担保物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魏家登、杨国同、王磊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家登主张被告魏家义未按约将加油站手续交付原告,系欺骗担保人,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国同、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家义返还原告梁建亭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472.67元;二、被告魏家登、杨国同、王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家义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1864元,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