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夏建云与陈荷芬、卢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云,陈荷芬,卢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夏建云,退休职员。被告:陈荷芬,职业不明。被告:卢开明,公务员。原告夏建云为与被告陈荷芬、卢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云,被告卢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9日,被告陈荷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年6月19日,被告陈荷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陈荷芬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初,被告陈荷芬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陈荷芬向原告归还了其中7月初的借款20000元,现被告陈荷芬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荷芬出具的借条2份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1份。被告陈荷芬未作答辩。被告卢开明答辩称:被告陈荷芬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即使事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借款与其无涉,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开明向本院提交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卢开明提出无法确认,即使借条真实,该证据也与其无涉。本院认为,被告卢开明所提异议理由正当,借条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对该证据,本院对被告陈荷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卢开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被告卢开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卢开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荷芬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卢开明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2月11日,两被告登记离婚。2013年6月9日,被告陈荷芬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年6月19日,被告陈荷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陈荷芬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陈荷芬借款后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现被告陈荷芬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荷芬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荷芬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荷芬归还实际尚欠的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被告在2013年7月初向其借款3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对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开明与被告陈荷芬共同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荷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建云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夏建云负担700元,被告陈荷芬负担1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