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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冉文明与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文明,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冉文明,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冉文明诉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邓雪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金燕、代理审判员刘春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文明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差钱,遂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如果不能偿还,以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渠江路86号4幢2-5-2号的房屋作抵押。债务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王力支付原告冉文明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由被告王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力未作书���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力向原告冉文明借款,原告冉文明同意后于当日直接给付现金100500元给被告王力,然后从尾数账号为47991的账号上支取了149500元转账到被告王力尾数为4418的账号上。当天,被告王力向原告冉文明出据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冉文明现金人民币:¥1005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佰元整);建设银行转账人民币:¥1495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合计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承诺本借款于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全额归还给冉文明,如到期未能归还欠款,本人自愿以合川区房屋抵押偿还欠款,房屋地址:合川区钓办处渠江路86号4幢2-5-2。借款人签字王力,2013年10月30日,出借人签字冉文明,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力未按约定时间将借款25万元偿还给原告冉文明,原告��文明诉至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冉文明委托代理人张宰宇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一张,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加盖的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力向原告冉文明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力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冉文明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帐单为凭,本院对原告冉文明与被告王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冉文明要求被告王力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力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冉文明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原告冉文明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但在审理中原告冉文明未举示出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证据,故对原告冉文明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冉文明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冉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776元由被告王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冉文明垫付,由被告王力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冉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邓雪花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