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林茂栋与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栋,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林茂栋,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程小龙,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原告林茂栋诉被告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小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9日向我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据给我收执,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4月19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不肯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程小龙归还于2013年4月19日所借现金25000元;2、判令被告程小龙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程小龙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小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小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立下借据向原告林茂栋借款人民币25000元,该借据内容为:“本人程小龙因资金周转,借林茂栋人民币大写貮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还清。借款人:程小龙(并按有手指印)担保人:程伟杰(并按有手指印)2013年4月19日”。借款后,至2014年7月10日时止,被告程小龙尚未归还借款给原告,致原告林茂栋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小龙向原告林茂栋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程小龙归还借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追加担保人为被告,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小龙欠原告林茂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程小龙在归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林茂栋。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为2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程小龙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回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邝伟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