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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万荣与钱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钱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872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庄利东委托代理人:沈桂君。被告:钱某甲,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甬慈商初字第87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钱某甲名下的位于某处的房地产。2014年8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庄利东、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黄某认识被告。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因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从银行取出650000元后,与黄某一起将款项交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2年2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余款在六个月内还清(在场证人黄某)。但到期后,被告仍爽约,后又杳无音讯。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50000元。2.请判令被告自2012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某甲于2012年2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欠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将借款从银行取出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黄某当庭作证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原、被告双方均系朋友。三个人一起吃饭的时候,被告说起做生意缺钱,其就说了一下原告有钱,可以向他借。后来被告向原告借钱,其和原、被告一起去银行取钱,在银行里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在银行里写的借条,当时说好是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钱,其陪原告向被告催讨过。2012年2月5日,在教场山附近的阿春海鲜排挡,其与原、被告共同商讨被告还款事宜,被告说650000元一下子还不出,月底以前还200000元,余下的借款在六个月内还清,故其代写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一张老的借条当场撕破。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据其所知,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50000元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某甲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钱某甲负担,其中10300元交纳本院,3870元直接交付原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