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周焕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周焕生,孙思桥,孙守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杜志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国福,中国农业银行郯城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周焕生,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孙思桥,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孙守正,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被告周焕生、孙思桥、孙守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国福,被告周焕生、孙思桥、孙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焕生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由被告孙思桥、孙守正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焕生尚欠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焕生辩称,三户联保属实。2013年3月20日我在农行贷款30000元,当时由孙思桥、孙守正担保,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3月19日。办完贷款手续后,农行把30000元打到以我名字办的银行卡里了,卡在我手里。孙思松和老马、骆宏图找到我们,他们说给我们提供化肥,让我们贷款给老马用。我们不知道老马的姓名。我把30000元贷出来之后,由孙思松介绍,我把卡给老马了,老马把钱取走了。孙思松给我打了欠条。我同意偿还贷款,但是孙思松没给我这个钱,我现在无法偿还。被告孙思桥辩称,我给周焕生担保属实,我没使这个钱。被告孙守正辩称,我给周焕生担保属实,我没使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焕生由孙思桥、孙守正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10.20‰。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周焕生由被告孙思桥、孙守正担保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焕生尚结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求被告周焕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思桥、孙守正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焕生、被告孙思桥、孙守正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思桥、孙守正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