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詹伯军与王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伯军,王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686号原告:詹伯军。被告:王建丽。原告詹伯军诉被告王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伯军、被告王建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詹伯军起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王建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主要内容是借到詹伯军人民币6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按半年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丽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可是一直无果。原告的诉请:一、被告王建丽归还原告詹伯军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丽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是事实。我是帮表妹夫借的款,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詹伯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了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詹伯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建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建丽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詹伯军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另外,原告詹伯军当庭陈述称:最早借款是交付给被告的姨妈王萍的,借条也是王萍出具给原告的,后来过了好几年以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前的借条均作废。2012年1月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被告王建丽当庭对原告詹伯军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原告詹伯军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案外人王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几年后,经原、被告与案外人王萍协商,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建丽。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万元,月利率1.5%,半年付息一次。借条出具后,被告王建丽按约定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债务人王萍与原告之间存在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经协商,原、被告与王萍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合意,由被告王建丽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詹伯军借款本金6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詹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詹伯军负担104元,由被告王建丽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季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