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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远通诉被告王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王远通,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进伟,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王远通诉被告王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通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王进伟因沙石料厂购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1%的违约金为借款月利率。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暂缓几天为由,仅在2013年8月15日支付原告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被告王进伟未答辩。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对被告王进伟调查时,其称:该笔借款是高利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王百领,并且当时原告预扣了5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原告没有找被告催要过该款,2013年8月份,原告王远通借过被告王进伟500元钱,去找案外人王百领要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远通主张被告王进伟借其款4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进伟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王进伟借现金肆万元﹤¥40000.00﹥,应在2012年5月13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借款人应自动交纳所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王进伟,2012年5月3日。”2、根据原告王远通的申请,本院2014年7月4日对证人王冠举(住徐寨镇王庄行政村王庄)调查时,王冠举陈述:当时其在徐寨镇芦目村干织毛衣生意(天元毛衣加工场),外地厂商给其汇了一笔货款40000元,因为这笔款用不着,原告王远通说借给被告王进伟用,后来在其办公室,被告王进伟出具借条,将40000元现金借走。庭审中,原告王远通陈述:借条中关于“1%的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没按这个约定执行,当时约定逾期后就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远通提供的欠据与本院对被告王进伟和对证人王冠举的调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欠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日,在徐寨镇芦目村天元毛衣加工场,被告王进伟借原告王远通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为5.08‰。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进伟借原告王远通现金40000元,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进伟逾期不返还借款,确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40000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与原告约定2012年5月1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进伟应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5.08‰计付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5日,40000元本金共产生利息3048元。原告王远通陈述,被告王进伟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原告500元,被告王进伟辩称该500元系原告借其钱去寻找案外人王百领要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按照清偿顺序,该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了原告2013年8月15日前的部分借款利息,相互折抵后,被告王进伟尚欠原告王远通2013年8月15日前的利息2548元。原告王远通陈述当时约定借款逾期后,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进伟称借款时原告预扣了5000元利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伟归还原告王远通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548元及自2013年8月1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5.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王进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