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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丁成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丁成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182077-8。法定代表人:张同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被告:丁成桥,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集团)与被告丁成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吴强,被告丁成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建工集团诉称:2012年9月2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因丁成付诉阜阳建工集团、丁成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丁成桥应承担丁成付各项赔偿费用160069.33元,扣除丁成桥从阜阳建工集团处收取的4万元和丁成桥支付的4万元,丁成桥还应赔偿80069.33元,阜阳建工集团负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该生效判决认定主债务人系丁成桥,因此丁成桥收取阜阳建工集团的4万元应予返还。为此,请求1、要求丁成桥返还阜阳建工集团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3、要求丁成桥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15600元(2014年2月20日之后至实际返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丁成桥负担。原告阜阳建工集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谯民一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丁成桥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丁成桥分两次从阜阳建工集团处支取4万元的事实。被告丁成桥辩称:丁成桥从建管处给丁成付打了9万元的条子,第一次在十九里法庭开庭时丁成桥去了,但第二次开庭时却没有通知丁成桥参加,丁成桥不知道为什么要承担此款,不同意返还4万元以及差旅费,律师费用等。被告丁成桥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成桥对原告阜阳建工集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阜阳建工集团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阜阳建工集团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阜阳建工集团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阜阳建工集团承建中国人民银行亳州分行工程完工后,剩有该工地的工棚未拆除。为拆除工棚,阜阳建工集团与丁成桥达成拆除工棚协议,由丁成桥负责拆除。丁成桥雇佣丁成付等人拆除该工棚。2010年11月16日,丁成付在拆除作业中,因踏板断裂,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丁成付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日,支出相关医疗费,其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丁成桥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11月26日从建管处领取由阜阳建工集团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该款用于丁成付治疗。后丁成付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丁成桥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丁成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69.33元(已扣除阜阳建工集团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二、阜阳建工集团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丁成桥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丁成会申请执行,本院从阜阳建工集团账户中扣划80069.33元支付给丁成付。后阜阳建工集团要求丁成桥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及扣划的相关费用,丁成桥未支付。本院认为:阜阳建工集团与丁成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丁成桥与丁成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丁成桥与丁成付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院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作为雇主的丁成桥对丁成付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阜阳建工集团在丁成付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依法应予以返还。阜阳建工集团要求丁成付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阜阳建工集团要求丁成桥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给丁成付的医疗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丁成桥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