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迎宾支行)、湘潭震旦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湘潭震旦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修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负责人于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震旦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迎宾支行)、湘潭震旦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上诉人商业银行迎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启、被上诉人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收款人为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贰年叁月壹拾伍日,付款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票号为31300051/20207108。邯郸公司于2012年8月以其工作人员不慎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作出除权判决。2013年2月25日湘潭公司通过华融湘江银行湘潭湘江支行托收方式请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支付涉案汇票款,商业银行迎宾支行向持票人湘潭公司支付涉案汇票款25万元。庭审时商业银行迎宾支行提交的已承兑的涉案汇票显示:汇票背面背书人处加盖有邯郸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没有注明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处加盖有湘潭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邯郸公司与湘潭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2011年7月15日湘潭公司与崔亚东签定《DW-33/30型二氧化碳压缩机购销合同》,湘潭公司基于该买卖合同成为涉案票据的持有人。另查明,关于被告人李荣夫犯诈骗罪一案,2013年2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荣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荣夫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发还被害人,其余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该案卷宗材料证明的事实可知,2011年雷云侠(身份号码:320311196011260826)系徐州市奎陵铸钢厂、徐州市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会计,本案涉案票据是徐州市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业务货款,2011年10月8日雷云侠将包含本案涉案票据在内的29张承兑汇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青山泉支行运营主管李荣夫贴现,后因李荣夫没有给其贴现,骗得其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954087.75元,2011年10月17日雷云侠到徐州市贾汪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2011年10月21日李荣夫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本案涉案汇票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冻结。2013年2月18日该刑事案件结束后,涉案汇票被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涉案票面金额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2011年10月8日徐州市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以获得业务货款的方式成为该票据的持有人,邯郸公司于2012年8月以其工作人员不慎将汇票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现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此时邯郸公司已经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该汇票背面背书人处加盖有邯郸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没有注明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处加盖有湘潭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汇票持有人在汇票背面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进入市场流通,汇票在流通过程中有很多环节不背书的情况经常存在,虽然本案邯郸公司与湘潭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但湘潭公司通过正常经济往来成为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其在被背书人处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符合客观事实。通过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荣夫诈骗罪的卷宗材料可以确认,涉案票据曾被徐州市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持有,结合汇票记载的背书,可以确认邯郸公司已不是该汇票持有人,依法已不再享有要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2013年2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人李荣夫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后,将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时,并没有将涉案票据财产发还邯郸公司,也说明邯郸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关于邯郸公司否认涉案汇票背书系其所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湘潭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有权要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支付汇票款,商业银行迎宾支行向其支付票款属合法有效行为。邯郸公司要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和湘潭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20207108)票面金额贰拾伍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邯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湘潭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是错误的,湘潭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不是从我公司背书取得汇票,又不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汇票,其无权获得涉案汇票票款。而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是我公司,我公司在取得汇票后,既没有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也没有第三人合法取得该汇票,那么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只能是我公司。故湘潭公司应当向我公司返还该汇票票面金额25万元,并由商业银行迎宾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商业银行迎宾支行答辩称:本案涉案汇票根据票据记载已经转让给湘潭公司,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湘潭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和汇票持有人,有权要求我支行支付汇票款,且我支行付款时也未接到停止支付通知和除权判决,我支行的支付票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向邯郸公司承担汇票付款责任。从徐州中院的刑事判决可以看出,邯郸公司已经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依法不具有要求我支行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潭公司答辩称:邯郸公司在2011年10月份将涉案汇票背书之后就已经不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已经丧失对该汇票的诉权。邯郸公司称背书公章是虚假的,但经原审法院对其进行释明,其却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背书公章虚假,应认定背书公章是真实的。邯郸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是汇票丢失,但其并无证据证明丢失汇票的事实。虽然与邯郸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根据票据的法律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取得汇票不见得就是非法取得。因此,邯郸公司不具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汇票上显示该汇票已经由邯郸公司背书转让,邯郸公司称背书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是虚假的,但却不申请鉴定,亦不能举证证明背书信息虚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邯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涉案汇票上邯郸公司背书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既然邯郸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其依法不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亦无权主张湘潭公司、商业银行迎宾支行返还该汇票的票面金额。因此,邯郸公司称湘潭公司应当返还其涉案汇票票面金额及商业银行迎宾支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恒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云鹏审 判 员 葛瑞萍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