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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蠢,男,江西省高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训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启航,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礼、代理审判员王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启航到庭参加了诉讼。再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训平、方启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水泵销货合同,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消防、生活变频给水设备等,现被告共欠我公司水泵款121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水泵款121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1、购销货合同1份(编号201011170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265000元;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购销货合同和供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供货单是合同的附件,相当于报价单,是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只能证明签有合同,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期限都是2011年,现在是2014年,显然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对送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收货人是朱平,而不是被告李某某,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结合前面的合同,供货单只是合同的附件。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供本院质证。首次庭审后,原告为了证明已向被告交货并已安装在天星桥服务区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该区的相关证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故本院至天星桥服务区拍摄相关照片证据9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照片可以显示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消防水泵等安装在合同约定的中铁十二局厦蓉高速格龙段天星桥服务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书面质证认为:一、该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调取证据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的设备安装在天星桥服务区内,但是,天星桥服务区的管理单位是“贵州高投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贵州高投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或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所安装的设备,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三、该组证据共计照片9张,其中现场环境2张、变频控制柜3张、离心泵4张,照片显示的设备种类、型号及数量与购销合同及该合同附件《供货单》约定的设备种类、型号及数量均不一致,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结合前述的质证意见来看,该批设备实质上是原告向贵州高投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或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另一个合同约定而交付给贵州高投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或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由于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或签字,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是朱平,而不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片9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院调取证据的程序不合法、照片显示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和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寄出的起诉状副本后并未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而是在庭审时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抗辩意见。原告坚持已按合同约定供货且已安装在天星桥服务区内,并申请本院调取安装在该区内原告公司的产品。本院为了案件审理需要,考虑到查清该事实对本案审理的重要作用,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组照片证据与本案具有重要关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者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购销货合同,合同约定:一、品种有消防泵等,数量按被告要求发货;二、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终止时间为款货两清自然终止,如货款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三、付款方式和期限:货到付到合同金额的80%,验收完成付到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至庭审结束前,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4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40***70***的银行存款51148.44元进行了冻结;对被告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4062***0182***的银行存款88000元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其与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货合同没有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显示,合同总金额为265000元,至本院庭审结束前,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4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800元。另外,购销货合同还约定了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支付过原告货款而中断,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向被告供货至天星桥服务区,已签收,而且在天星桥服务区内安装有原告的产品。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天星桥服务区内安装的产品是原告与贵州高投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或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另有合约。由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天星桥服务区内的确安装有原告的产品,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中铁十二局厦蓉高速格龙段天星桥服务区,且被告在合同上未加盖任何公章,庭审时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而且被告从未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只是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共计121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合同未约定利息条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差旅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800元。以上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39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陈代礼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跃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