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阮祥桥与被告陈虹润、吴勇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祥桥,陈虹润,吴勇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8号原告:阮祥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虹润。被告:吴勇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万达广场A区A幢A2单元23层。负责人:刘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述。原告阮祥桥与被告陈虹润、被告吴勇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陈虹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勇刚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阮祥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陈虹润、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祥桥诉称:2014年1月4日14时10分左右,我驾驶鄂A×××××号小车,沿武昌区友谊大道行驶至湖北大学附近,与被告陈虹润驾驶鄂A×××××号小车相撞,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武昌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后我将车辆进行鉴定并进行了维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虹润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424元(修车费12,524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2、按照武昌大队出具的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比例赔偿;3、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阮祥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陈虹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对原、被告双方车辆情况进行鉴定;证据三、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阮祥桥的车辆损失;证据四、维修发票、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阮祥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陈虹润辩称: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发生部分医疗费未向对方主张。被告陈虹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祥桥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需要扣除更换备件的残值部分,且需要原告阮祥桥提供定损照片;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虹润、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阮祥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阮祥桥、被告陈虹润对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阮祥桥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大学门前左转,遇对向被告陈虹润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被告陈虹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阮祥桥驾驶机动车遇绿灯放行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陈虹润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2014年1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阮祥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虹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22日,原告阮祥桥的车辆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进行鉴定,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总额为12,524元。鉴定费用600元系原告阮祥桥所支付。后该车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区凯晨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2,524元。被告陈虹润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吴勇刚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1月17日,原告阮祥桥车辆受损后,支出施救费用3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事故责任划分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阮祥桥的车辆损失费12,524元、施救费300元及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虹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阮祥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阮祥桥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最后差额部分,原告阮祥桥自愿放弃向被告陈虹润及被告吴勇刚主张超出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阮祥桥在本案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2,524元、施救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824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超出损失10,824元,根据被告吴勇刚及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3,247.2元(12,824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阮祥桥自己承担8976.8元(12,824元×70%)。原告阮祥桥的鉴定费6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湖北分公司抗辩称需要扣减车辆更换备件的残值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阮祥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47.2元;二、驳回原告阮祥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阮祥桥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