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唐某书诉宋某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唐某书,女,1962年9月26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本县银盏镇。被告宋某伦,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本县银盏镇。原告唐某书诉被告宋某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书诉称:原、被告20多年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原告长期在被告毒打压迫下生活,被告好酒如命,酒后爱拿人出气,全村没有人不被他辱骂过。被告为人懒惰,在家都是靠原告做生产来养活被告及子女,近年来,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在城区打工,只要同男同志讲话,被告就借此污蔑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动不动就对我行凶,今年10月26日,被告又在酒后行凶把家里的房屋门窗打坏,且将我打伤,现伤痕犹在。被告长期以来虐待毒打原告,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同被告生活到现在。我现在50多岁了已经没有顾虑,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是有感情基础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唐某书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配偶为宋某伦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人口状况。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来在原来的瓮安县雍阳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结婚时间久远,现结婚证已经遗失。双方于农历的1984年2月13日生于长子名宋方林,1989年4月3日生育次子名宋方兵,两名子女均已成家。2014年5月7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三十余年,且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应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偶尔发生矛盾,系双方对家庭事务不能正确处理所致,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完全可以处理好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