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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246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滕某甲,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和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我,多次偷钱、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某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其长女滕某乙的情况;4、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16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被告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5、安徽省怀远县淝河乡胡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于第二胎女孩取名张某乙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讲她怀孕期间我打她数十次不是事实。我曾拿过家里面的钱出去打麻将,也曾卖过家里的电瓶车,但我愿意改正错误,我不同意离婚。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滕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滕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于忠鼎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