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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栗民赤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赤初字第13号原告曾某某,男,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建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张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某某,女,萍乡市人。被告李某某,男,上栗县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县供电公司)、邓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祥勇、人民陪审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萍、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栗县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晚7点钟左右,与往常一样在赤山镇新街处停车候客,当时,由于被告李某某家中没有水用,天热又急需用水,且抽水机又抽不上水来,便叫我去看一下,原告本不想去,被告李某某连抓带拖地将我架到他家门前以后,发现抽水机的电源线已被农村电网改造的承包老板邓某某的施工人员在白天施工时扯断了,所以造成了被告李某某家的抽水机断电而无法抽水,于是,被告李某某便要我帮李接通电源。又由于电源线离地有3米多高,且又与其他电缆、电丝纠缠在一起,当原告上去接线时被触电摔地,造成脚被摔断,经送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恢复期间,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上、精神上巨大的伤害。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李某某请去帮其接电线,加上被告邓某某施工时扯断被告李某某的抽水机的电源线所致,再加上被告上栗县供电公司是供电的所有权者,对农村电网改造负有监督和安全保障责任,因而,原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小孩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406.8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栗县供电公司未答辩。被告邓某某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不是该电表的用户,也不是李某某及我雇请的人。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2013年7月31日晚7时左右,答辩人发现打水机开关没有电,便到邻居家借来梯子,自己去检查电表,在检查过程中答辩人感觉被电触了一下,但从梯子一下来,站在下面观看的原告骂答辩人太胖了,一点感应电都怕了,接着,原告就爬了上去,答辩人赶快告诉他有电,不能动,并急忙把原告从梯子上拉了下来,并要原告离开,可是,原告竟然在答辩人把他拉下梯子后,在答辩人不在的情况下私自去搭电,答辩人认为,原告既不是电工,也未经答辩人的同意私自去搭电,纯属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二、由于电表所有权不属于答辩人所有,只因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换电表时把电表电线损坏,致使原告因此受到伤害,答辩人认为,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是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过错,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既不是答辩人请来帮忙的人,也未取得答辩的同意,在法律上原告与答辩既未产生劳务关系,更未产生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无任何理由和事实主张答辩人的权利和要求。四、答辩考虑到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帮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因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认为,帮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借用关系,原告应予返还给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上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医药费补助审核单、上栗县赤山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31日至8月7日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55.36元,2013年8月7日至8月26日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67.37元(其中报销了8280.5元),2013年11月2日在上栗县赤山中心卫生院花费门诊费7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不是原件,对该组证据其他部分无异议。针对二被告的质证,原告解释称是因为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报销了30%,发票原件已经上交到医保部门。2、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学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160天,花费鉴定费1030元。二被告称已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原告及原告儿子曾某新、原告父母曾某生、肖某某的户口簿、上栗县赤山镇院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栗县赤山镇麻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和原告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原告于2011年6月离婚,原告一直居住在赤山镇长沙口,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的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簿是2013年11月5日签发,而本次事故发生在7月31日,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户口为准,对原告居住在城镇一事也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邓某某提交了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80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和被告邓某某进行了质证: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31日傍晚,被告李某某从邻居家借来梯子检查电表,在检查过程中李某某被电触了一下,就赶快从梯子上下来了,站在旁边观看的原告曾某某就说李某某“你太胖了,一点感应电都怕”,接着曾某某就爬了上去,李某某就赶快告诉他说:“有电,你不能动”,并把他从梯子上拖了下来,后来我在吃饭,不知道什么时候曾某某又爬了上去,结果被电触了一下,从梯子上摔了下来,把脚摔伤。2、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31日傍晚,我在店门口聊天,被告李某某从邻居家借来梯子检查电表,在检查过程中李某某被电触了一下,就赶快从梯子上下来了,并说“有电,会触到人”,站在旁边观看的原告曾某某就说李某某“你太胖了,一点感应电都怕”,接着曾某某就爬到梯子上去,李某某就赶紧拉住他说:“有电,你不能动”,并把他从梯子上拉了下来,之后我转过身继续与人聊天,不一会就听到一声响,接着就听到曾某某说自己的脚断了。3、伤残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曾某某与自己达成了调解协议,自己补偿曾某某10000元医疗费,以后再无其他费用,并已付清。原告对该调解协议书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中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经核实与原件相符,该组证据中其他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情况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的证据3,因该组交通费票据属联号票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邓华珍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2,两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且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合到庭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邓某某雇请的施工人员在赤山镇街上进行低压智能电表改造,当天工作快要结束时,被告李某某对施工人员说,自己家里还有一个电表没有换好,施工人员便上去查看,发现该电表是李某某私自安装的,不属于改造范围,因天色已晚,便说第二天再来修好。当天傍晚7时左右,李某某发现自家抽水机没电,便从邻居家借来梯子上去查看电表,发现原来是白天施工人员查看电表时将电表的线路弄松脱。李某某在检查过程中感觉被电触了一下,便从梯子上下来了,站在下面旁观的原告曾某某对李某某说:“你太胖了,一点感应电都怕。”接着曾某某爬上梯子想要将线路接通,李某某赶紧说“有电,不能动”,把曾某某从梯子上拉了下来,自己也转身走开了。后曾某某在李某某及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又爬上梯子去接线路,结果被电触了一下,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脚被摔伤。曾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31日至8月7日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55.36元;于2013年8月7日至8月26日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667.37元;于2013年11月2日在上栗县赤山中心卫生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71元。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曾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60天,后期需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事发后,曾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伤残调解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李某某补偿曾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以后再无其它费用。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向曾某某支付了10000元补偿款。邓某某在事发后向曾某某支付了5500元。另查明,曾某某已离异,有一子曾某新,1999年4月20日出生,曾某某父亲曾某生,1943年4月2日出生,母亲肖某某,1948年6月29日出生,户口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曾某某父母共有子女四人。事发前,曾某某在赤山镇街上从事私家车的非法出租职业,具体收入不详。又查明,被告邓某某系从被告上栗县供电公司处承包了上栗县赤山镇集镇范围内公变台区的低压智能电表改造与调试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邓某某雇请的施工人员在检查被告李某某安装的电表时将接入电表的电线弄松脱,导致原告曾某某在为李某某修理电表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曾某某的受伤,作为雇主的邓某某存在过错,依法应对曾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某明知接触该电表有可能会触电,也知道自己没有电工资质,在不具备从事电力行业专业技术知识的情况下仍然要去修理电表,结果导致自己因触电而摔伤,曾某某对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某作为电表的所有人,当曾某某提出要帮其修理电表时已明确表示拒绝,李某某对曾某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对曾某某予以适当补偿。被告上栗县供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曾某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对曾某某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邓某某与曾某某在造成曾某某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邓某某与曾某某对曾某某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某某是在为李某某帮工过程中受的伤,作为受益人,其应在受益范围内对曾善财予以适当补偿,因李某某在本案之前已与曾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补偿曾某某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要求曾某某返还该1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曾某某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093.73元,其中根据医疗保险的政策已经报销了9587.11元。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1506.6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160天。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7381.26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情况的相关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根据当地聘请护工人员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5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8月26日,其护理期限为27天。据此,护理费确认为229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原告共住院27天。据此,营养费确认为540元。7、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赤山镇院背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2013年12月起诉,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7828元/年计算,原告生于1977年,故应计算20年。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13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曾某新出生于1999年4月20日,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抚养人有2人,故其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5130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4年,并由2人分担。原告父亲曾某生出生于1943年4月2日,母亲肖某某出生于1948年6月29日,户口类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抚养人有4人,故其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5130元/年计算,其父亲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0年,其母亲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并由4人分担。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464.5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受伤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1、鉴定费1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曾某某因本起事故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84539.38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补偿的10000元,剩余74539.38元,由被告邓华珍赔偿37269.69元,其已经支付的5500元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品除,剩余37269.69元损失由原告曾某某自己承担。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37269.69元,其已经支付的5500元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品除。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xxx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建军审 判 员  孔祥勇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柳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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