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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庄延军、钟光华、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庄延军,钟光华,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陆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庄延军,男,生于1969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钟光华,女,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庄延军之妻)。被告顾大臣,男,生于1978年9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晶,女,生于1981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顾大臣,系被告王晶之夫。被告赵德新,男,生于1977年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现华,女,生于1979年9月2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德新,系被告张现华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庄延军、钟光华、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李建东,被告顾大臣、被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顾大臣、被告赵德新、被告张现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延军、钟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每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6日,被告庄延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84%,同时签下合同、借据。被告庄延军与被告钟光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表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现被告庄延军、钟光华屡次未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123.22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庄延军、钟光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代还款义务。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庄延军、钟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123.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罚息1596.07元;由被告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延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钟光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顾大臣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人系庄延军。关于利息,原告起诉状中要求支付2014年3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罚息,之后的起诉状中没有请求,故应不再计算。被告王晶辩称,意见同第三被告。被告赵德新辩称,意见同第三被告。被告张现华辩称,意见同地三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庄延军、钟光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011321204167873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顾大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四)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顾大臣及配偶王晶、赵德新及配偶张现华、庄延军及配偶钟光华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2013年5月1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庄延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99997Q11305248248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庄延军,账号:X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可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4万元,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84%,期限:11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用途为收购二手车。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并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乙方为借款人庄延军,并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庄延军发放贷款,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庄延军按时偿还了前五个月的正常利息。自第六个月开始出现逾期。后被告庄延军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7876.78元及利息523.28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123.22元及利息、罚息1596.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庄延军、钟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庄延军、钟光华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3年5月16日,被告钟光华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借款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我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延军、钟光华、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庄延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延军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庄延军虽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庄延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庄延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123.22元及剩余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光华自愿承诺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光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庄延军、钟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与被告庄延军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3799997Q113052482480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庄延军、钟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借款本金32123.22元;三、由被告庄延军、钟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596.07元;四、由被告顾大臣、王晶、赵德新、张现华对上述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代理审判员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