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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4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汉唐信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唐信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广东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4435号原告汉唐信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2a地块1号楼8层901。法定代表人李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慧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兴南路37号301房。法定代表人宋之军,董事长。原告汉唐信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广东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汉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汉唐公司与网腾公司签订《跨地区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汉唐公司对网腾公司提供申请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方面的咨询工作,报酬总额为22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1250元,网腾公司取得《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传真件后三个工作日支付11250元。合同签订后,汉唐公司已经为网腾公司办理了《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网腾公司仅支付了11250元,尾款11250元至今未付。现汉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网腾公司支付尾款11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网腾公司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汉唐公司并未为网腾公司办理下来《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导致网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网腾公司作为甲方、汉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跨地区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进行申请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方面的咨询服务,工业与信息化部审批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筛选、组织、整理,协助甲方编制申请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的系列材料;按甲方的进度要求在本合同签订材料齐全首付款到帐后七到十个工作日完成跨地区电信增值业务呼叫中心经营许可证的材料的撰写(不包含快递和盖章时间);技术咨询报酬总额22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250元,甲方取得《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传真件之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1250元;跨省证申请时间为材料齐全并且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材料后的90-1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网腾公司支付汉唐公司11250元,汉唐公司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4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工信电许可(2012)0082号通知书,通知网腾公司提交的申请经营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受理。2012年6月1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知,通知网腾公司领取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B2-20120096;初次批准经营许可申请的公司领取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或申请材料中社保名单包含的员工领取。庭审中,汉唐公司称编号为B2-20120096的许可证许可了网腾公司申请的两项业务即呼叫中心业务、移动信息服务,汉唐公司当庭登陆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网腾公司的许可业务,查询结果显示编号为B2-20120096的许可证许可的业务及其覆盖范围为:呼叫中心业务(全国),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全国)。以上事实,有《跨地区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工信电许可(2012)0082号通知书、中国通信咨询网的网络截屏复印件、电信业务市场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截屏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网腾公司与汉唐公司签订的《跨地区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汉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为网腾公司办理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汉唐公司提交的证据,汉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网腾公司办理了《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腾公司已经取得移动信息服务的业务,故汉唐公司要求网腾公司支付尾款1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网腾公司关于汉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跨地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网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唐信通(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被告广东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慧慧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