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常砖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胡广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常砖河村村民委员会,胡广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常砖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明,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深,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常砖河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简称常砖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胡广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沧州市运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运河区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胡广深名下承包地共两部分,“十二亩地”承包地1.94亩;“八亩地”承包地0.93亩,并记载该地块长143.6米,宽4.3米及地块的四至。另外《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在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表部分注明,2008年3月30日“十二亩地”因错登减少原告名下承包地0.02亩。原审认为:被告辩称诉争的“八亩地”的承包地0.93亩系村集体自留的机动地,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因失误而误登在原告名下,但2008年时被告对错误登记已进行了更正,并不包括该0.93亩,而是更正的原告名下“十二亩地”的0.02亩。自1999年至今被告未对原告名下“八亩地”0.93亩承包地进行过变更登记,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沧州市运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运河区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真实、合法、有效,而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仅提交了村委会及村党支部和村民理财小组证明、村两委班子成员签名的证明,相比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二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八亩地”0.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常砖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常砖河村“八亩地”0.93亩耕地,被上诉人并未合法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证中所列载的该项内容,系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错误登记,一直以来被上诉人从未依法缴纳过农业税、三提五统等税费,也未享受过该地块的粮食补贴等政策,更没有实际耕种过。事实上,该地块系我村第二轮延包自留的机动地。因此,该地的所有权益应归全体村民所有。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应付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损害了本村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在二轮承包时已经获得“八亩地”0.93亩的土地承保经营权,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由政府颁发了经营权证书,按照法律规定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错误登记的情况,且该土地一直由我实际耕种,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9日,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广深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地亩数在2011年-2014年四年间均为2.65亩;2、村委会会计胡广苍手中的两本关于村事项的笔记本和关于村人员地亩登记本,证明胡广深承包地合计为2.65亩,村里发放化肥也是按上述亩数发放。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还称财政所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任的签字,内容不真实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会计的笔记本上有涂改的痕迹,且从笔迹上看“八亩地”0.93亩土地之前是存在的,只是后来被划掉了。0.71亩土地是四兄弟平均分得的老人的土地,后来因十年前我不同意村委会在此地块上建垃圾场而发生矛盾,村委会就把诉争的土地从底帐上划掉了,并把从父母那分得的0.71亩土地加到了我的地上。另,上述庭审中,本院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公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重新组织了质证,上诉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我方不认可其合法性。其记载的内容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而且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有关。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包括涉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1999年1月1日,同日由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公证处做出(99)沧运经字第218088号《公证书》,并由政府向被上诉人胡广深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涉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涉案诉争土地系在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因工作人员失误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其所提交的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张友僧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