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临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建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临源物业有限公司,钱建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上海临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金元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美华。被告钱建良,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临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建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917.7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元宝、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金山山阳镇蓝色收获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金山区新城区的蓝色收获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0.635元/平方米/月,高层1.13元/平方米/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金山区山阳镇龙宇路999弄蓝色收获小区32号1001室(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5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当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45.1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缴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1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源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917.7元;二、被告钱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源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钱建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