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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保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薄国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徐保动,男,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杨敏敏,女,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杨明明,男,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保动、被告杨敏敏、被告杨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动、被告杨敏敏、被告杨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保动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徐保动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中国常林955型装载机1台,价款30万元,应付首付款79800元(含保证金15000元,手续费4800元),余款24万元及利息19354.84元分24个月(次)在每月15日前还10806.41元,由被告杨明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徐保动资金紧张,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仍欠原告首付款29800元,被告徐保动承诺分四个月(次)与分期月还款一并偿还。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将装载机(车编号:9552463)交付被告徐保动,但被告徐保动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到起诉前已欠原告42843.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徐保动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被告徐保动向原告偿还装载机全部欠款64456.17元;3、被告徐保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徐保动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损失;5、被告杨敏敏、杨明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保动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保动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中国常林牌955型装载机一台,价款30万元,应付首付款79800元,其中包含保证金15000元、手续费4800元。因一被资金紧张,只向原告支付5万元,仍欠首付款29800元。剩余货款24万元及利息19354.84元,合计289153.84元,按分期方式支付,期限是24个月,在每月15日前偿还。其中前4期还18256.41元,剩余期限每月还10806.41元。合同第11条约定违约金及合同第8条第3项约定被告徐保动若不按时足额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证据2、还款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保动向原告偿还分期款的时间和金额。证据3、担保声明1份,证明被告杨明明为被告徐保动分期购买装载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新机接收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保动于2011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装载机一台。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保动与被告杨敏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敏敏对被告徐保动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徐保动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分期还款的情况,及被告杨明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保动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KT20111210)、《还款明细表》各1份。原告为供方,被告徐保动为需方。主要约定:被告徐保动从原告处购买中国常林955型装载机1台,价款30万元,应付首付款79800元(含保证金15000元、手续费4800元),因客户资金紧张交车时只向供方支付5万元,仍欠首付款29800元,剩余供方货款24万元及利息19354.84元,合计289153.84元,需方承诺所欠首付款分四个月(次)与分期月还款一起付清。合同附件还款明细表载明被告需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每月15日前还款10806.41元;合同第11条约定,若需方未按本合同附件1还款明细表约定的还款方式、金额和期限支付货款即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向供方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徐保动在需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杨明明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1份,载明:本人自愿为购车人徐保动在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中国常林955型装载机(车号:95552463)还款约定及其他费用做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若购车人不能及时履行还款约定,本人愿代购车人无条件还款,此还款包括但不限于购车欠款、设备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自购车人签订购车合同至购车人偿还全部欠款及费用为止。被告杨明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2011年12月10日新机接收确认书1份,载明:今收到贵公司中国常林装载机,数量壹台,型号为955,整机编号为95552463,发动机编号为1210X163159。经我方验收,该产品质量状况良好,我方对该产品质量无异议。我方在此承诺:我方将不以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为由拒付或拖欠该产品的合同货款。被告徐保动在购机单位代表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1份,主要载明:因我从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收到工程机械(中国常林955型装载机)壹台,车价款30万元,交车时应付首付款人民币79800元(其中含保证金15000元,担保手续费4800元),因需方资金紧张只向供方支付5万元,仍欠首付款27800元,剩余供方货款24万元及利息19354.84元,合计289153.84(贰拾捌万玖千壹佰伍拾叁元捌角肆分整),我承诺所欠首付款27800元分四(次)个月与月还款一起还清,剩余货款及利息我保证在24个月内分24次付清,即在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每月15日前偿还10806.41元。还款账号:农村信用社,郑宇:XXXXX.我承诺:保证按以上还款期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若有一次不按期足额还款,即视为违约。被告徐保动在承诺人处签字。该还款承诺书下方载明《保证书》:我愿对本承诺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本承诺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止。被告杨明明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徐保动接收装载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徐保动欠本金64456.17元,此后未再付款。被告杨明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11条约定,要求被告徐保动支付违约金3万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杨敏敏对被告徐保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交被告杨敏敏与被告徐保动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保动之间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杨明明出具的《担保声明》,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保动取得涉案设备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徐保动支付装载机款64456.17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1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徐保动与被告杨敏敏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以此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因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敏敏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保动支付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644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保动支付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杨明明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308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徐保动、被告杨明明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徐西春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