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与丁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丁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霸公路青光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勇。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伟、李丽君,被告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没有再续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3年9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社保费用支付给其本人,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就不到原告处工作了,原告并未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无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实际加班时间支付了报酬。被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1400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基本工资为15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予支付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7482.5元;2、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即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43.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实际工作时间;2、报销凭证及工资台帐。被告丁勇辩称,被告自2010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没再续签。被告岗位是保安。每人每月工作时间20天,每月上满240小时,上两个白班两个夜班然后休息两天。被告工作到2013年9月5日,因为原告让被告签字确认放弃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发的加班费,才和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口头让被告不要再来上班了,原告没有给被告书面辞退手续,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写书面离职手续。被告月工资中含有部分加班费。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条,证明加班工资和被告应得不一致;2、员工手册,证明加班事项和社会保险事项都没有按照员工手册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1400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基本工资为1500元。被告工资中包含部分加班费。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即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43.7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再查,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丁勇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5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220元;2、支付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3日10天婚嫁工资680元;3、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5日7天陪产假工资470元;4、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21天工资1430元;5、支付无故辞退本人的经济补偿4500元;6、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5日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5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482.5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00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043.7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未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口头将其辞退,但原告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时称因为被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经济补偿450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一项。庭审中,原告提供考勤记录和报销凭证、工资台帐,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以被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1400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基本工资1500元为基数,经核算,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间,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16小时,延时加班1096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此间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费13485.06元;2013年6月至9月5日间,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14小时、延时加班173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此间休息日、延时加班费2478.45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加班费5041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922.51元。因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即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43.7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勇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0922.51元;二、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勇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勇2012年度和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43.7元;四、驳回原告天津闽和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