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龙、刘德果、刘兴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龙,刘德果,刘兴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波,楼德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斐,楼德信用社职工。被告刘小龙。被告刘德果。被告刘兴岳。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龙、刘德果、刘兴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波、刘斐、被告刘兴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龙、刘德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小龙从原告处借款198000元,由被告刘德果、刘兴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9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小龙未答辩。被告刘德果未答辩。被告刘兴岳辩称,借款属实,打算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小龙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楼德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刘小龙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月利率为11.5‰,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刘小龙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德果、刘兴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9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来本院。因被告刘小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期间届满,被告刘小龙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思想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龙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给刘小龙提供了贷款,刘小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刘小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小龙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德果、刘兴岳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德果、刘兴岳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果、刘兴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果、刘兴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8000元,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德果、刘兴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果、刘兴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刘小龙、刘德果、刘兴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春审 判 员 房喜建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