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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6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常巧明与中国经济出版社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巧明,中国经济出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564号原告常巧明,男,1961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栾建民,社长。委托代理人罗焱鑫,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卜建伟,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常巧明与被告中国经济出版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巧明、被告中国经济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罗焱鑫、卜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巧明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2008年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单位给全体员工上有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作为员工的一项福利,即个人医疗费用经社保报销之后,对剩余自付部分进行二次报销。原告自2008年合同签订后即享受此项待遇,但2014年1月至4月,被告突然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原告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二次报销,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4月的补充医疗费用2216.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经济出版社辩称:原告于2003年2月到我社做临时工,没有办理正式入职手续。2008年5月,我社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2011年1月,我社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社于2013年划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从2014年1月3日起加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和部分在京单位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参保人员为我社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共计250人,不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长期合同工、非全日制用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原告在我社一直担任社内书库的保管员,2013年11月26日,我社决定撤销社内书库,将主辅库房合并至北京宏贤达物流有限公司。由于社内书库撤销,我社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拟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其拒绝。此后,我社拟安排原告随业务到北京宏贤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我社解除劳动合同,也被拒绝。之后,我社协商与原告调岗及变更劳动合同,仍被拒绝。2014年3月28日,我社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目前双方就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我社没有义务为原告投保补充医疗保险。《中石化用工总量管理办法》对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分为职工、其他长期合同工和临时性季节性合同工三类,原告属于“其他长期合同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印发〈总部机关及有关在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的通知》规定的参保人员范围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包括原告。补充医疗保险是企业的一项激励性福利措施,不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可以按照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办理以及如何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12月10日起,社内不再设立书库,相应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予以撤销,被告单位决定从2013年12月17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查:2011年8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做出《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总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将全日制劳动合同工分为职工、其他长期合同工和临时性季节性合同工。2012年7月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印发〈总部机关及有关在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的通知》,规定总部机关及有关在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参加范围为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暨股份公司人力资源统计2013年年报及2014年定期报表主要指标解释及填报说明》规定职工指原正式职工;其他长期合同工指从事全日制工作并与单位签订一年及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纳入职工管理和统计的人员。2014年1月3日,被告加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部机关和部分在京单位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包括在职职工191人、退休职工59人,被保险人不包括原告等其他长期合同工。2014年5月,原告提出报销补充医疗费用,被拒绝。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2463.24元。同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保险理赔申请书、保险协议、会议纪要、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总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总部机关及有关在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的通知》、《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暨股份公司人力资源统计2013年年报及2014年定期报表主要指标解释及填报说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补充医疗保险为被告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不同于工资等劳动报酬,被告单位对于福利待遇的发放享有自主权。被告单位按照职工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投保补充医疗保险,是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补充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常巧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