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于文霞诉徐寅李红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霞,徐寅,李红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于文霞。委托代理人刘奇元。被告徐寅。第三人李红宇。原告于文霞诉被告徐寅、第三人李红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寅、第三人李红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家住郾城区辽河路西段,有上下二层门面房,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租赁给李红宇(又名李老三)作营业早餐,租赁期限为一年,同时商定李红宇如续租时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下年租金,若不续租在界满日前10天搬出东西成为空房。在2013年5月间,李红宇与被告双方均没有将接租的详细过程通知原告(房东)的情况下,李红宇和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说房子转给他了(被告),原告当时认为,既然你们双方都愿意,况且房子又不到期,原告也就同意了被告接租的事实。被告营业期间无视对原告房屋的爱护,竟将烧胡辣汤、炸油馍用的两个大火炉、还有一个2000瓦做饼的电饼档搬到二楼上操作。被告用木材发火和煤炭的熏烤,使房屋、纱窗、楼扶手等设施遭到了严重的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全防护措施,而被告口是心非、无动于衷。无奈之下原告自行出资用石棉瓦和石膏板做挡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透了原告的心。2013年12月16日,原告根据续租规定,让被告预交下年续房租金,而被告一拖再拖,直到2014年1月16日(届满日)至止今天,被告早已超出租房使用权的期限。而被告既不交租房款又拒不搬走东西,原告的权益直接受到了侵害。综上所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接租期限早已届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终止房屋侵权,被告应把放在原告室内的东西全部搬走。2、修复、更换原告室内被损坏的设施。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红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红宇从2011年开始租赁原告的门面房,租金一年一交,后来租赁至2013年4月,李红宇将房租交到2014年1月16号,以后谁租房子谁给租金。每年房租为46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今的房租徐寅一直都没有交。证据二照片,证明房屋损失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举证。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家住郾城区辽河路西段,有上下二层门面房,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租赁给李红宇(又名李老三)作营业早餐,租赁期限为一年,同时商定李红宇如续租时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下年租金,若不续租在界满日前10天搬出东西成为空房。2013年5月,李红宇与被告双方在没有通知原告(房东)的情况下,李红宇将房子转租给徐寅。自2014年1月17日至今的房租徐寅一直都没有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第三人李红宇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徐寅,被告徐寅应按原告与第三人李红宇应当的每年460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自2014年1月18日按约定支付到交房之日的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0000元,但只提供了房屋受损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文霞的房屋。二、被告徐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文霞放弃租赁费(租赁费按每年46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文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徐发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