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杨×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269号原告王×1,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王×1之夫),197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35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王×3,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杨×,女,194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张广来,被告王×2、王×3、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1诉称:被告王×2、杨×系夫妻,被告王×3与我系王×2、杨×之子女。1993年,被告王×2以家庭的名义(家庭人口4人,包括我与杨×、王×3)承包位于xx县xxx镇xxx村土地5.84亩及树木20余棵。1999年1月1日,就上述土地及树木,被告王×2又以家庭的名义与xx县xxx镇xxx村经济合作社续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9年2月,我的户口迁入我丈夫家所在地,但未分得土地。2013年,被告王×2将上述土地流转给第三人,补偿款117000元,三被告将补偿款据为己有。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9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3辩称:我是1994年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我们家添了两口人,但是却没有补给我媳妇和我女儿土地,我妹王×11999年2月将其户口迁出。117000元包括地的补偿款和我们后来栽树的补偿款���部分。二次延包是1999年3月分的地,当时我女儿和我媳妇都没分到地。土地是以王×2的名义承包,承包人对土地均有耕种、管理和缴税的义务。原告王×11998年出嫁后就没有再参与承包土地的管理、投入、耕作以及承包费的缴纳,因此在土地流转中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没有王×1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2、杨×辩称:同意王×3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王×2与杨×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儿一女,儿子王×3、女儿王×1。1993年,王×2以家庭的名义(原告、被告4人)承包村集体的土地及树木。原告王×1与姜×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日,王×1的户口自xxx镇xxx村迁至x1镇x2村。1999年3月9日,经xxx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了《关于落实完善我村土地及果树合同,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的初步意见》报政府批复,该村二轮土地延包按照该《意见》实施。在1993年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进行“大稳定小调整”,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按现有承包经营权的、有本村户口的人口实行家庭承包。2000年4月5日,xxx镇xx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2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该合同载明了承包项目、位置、数量、权利和义务等,但未载明其他家庭成员。审理中,原告称1999年的二轮土地延包与199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家庭成员一致(即王×2、杨×、王×3、王×1),且原告出嫁后在户口迁入地x1镇x2村也未分得土地,由于延包合同的起始日期系1999年1月1日,而原告的户口于同年2月方才迁出,故认为其在xxx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享有土地流转补偿款;被告王×3认为,自己在二轮土地延包前已结婚生女,但增加人口并未增加土地,认为王×1出嫁、户口迁出,与王×3娶妻生女的新增人口互相抵顶,故补偿款没有王×1的份额。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2013年,被告王×2在土地流转中领取6.36亩土地流转金101760元,271株果树补偿金15900元,合计117660元。原告要求从家庭承包土地流转补偿款中析出自己应得的份额,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由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以王×2名义家庭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流转金,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流转金系原告与三被告的共有财产,且三被告不同意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流转金应先确定其是否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之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