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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枣阳财保公司与宋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宋金玉,屈启波,屈凯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下称枣阳财保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代表人杨冰,枣阳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金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屈启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屈凯迪,男。被上诉人屈启波、屈凯迪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枣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金玉、屈启波、屈凯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枣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锐,被上诉人宋金玉,被上诉人屈启波、屈凯迪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2日20时10分许,宋金玉驾驶本人所有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宜城市南营万洋吕三姐餐馆门前路段时,被屈凯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同向驾驶登记在屈启波名下的鄂FCL7**“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宋金玉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金玉受伤后被送到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屈启波花医疗费6333元。2013年1月25日,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宜公交字(2013)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为屈凯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制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0日,宋金玉在宜城市中医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985.30元,其中在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同年7月25日,宜城市楚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司法鉴(2013)第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宋金玉的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交通事故发生后,屈启波、屈凯迪将宋金玉的电动车维修,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165元。本案诉讼中,屈启波、屈凯迪将宋金玉的电动车交至法院,占有该电动车时间达15个月。交通事故发生时,鄂FCL7**“南骏”牌货车在被告枣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屈凯迪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等情况下追尾宋金玉驾驶的电动车,致宋金玉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对宋金玉的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屈凯迪驾驶的鄂FCL7**“南骏”牌货车在枣阳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宋金玉的损失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枣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宋金玉要求赔偿18000元误工费的请求,其仅提交了2012年1-3月本人上班的3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无法作为其事实上的误工依据且与本人交通事故受伤时间不连贯,又未提交其他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上班的证据,宋金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宋金玉的误工费只能按其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17天及医院为其出具的4份病情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时间120天(计137天),按照其请求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77元X137天=8599.49元。宋金玉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宜城司法鉴(2013)第411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时间60日、护理人数1人,结合其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17天,按其请求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77元/天X77天=4987.29元。宋金玉请求赔偿的康复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康复治疗或相关鉴定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宋金玉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未提交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屈启波、屈凯迪已经对电动车进行了修复,宋金玉要求购买电动车的请求,于法无据。但屈启波、屈凯迪将电动车修复后未及时返还给宋金玉且长期占有,时间达15个月,给宋金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可酌定由其赔偿宋金玉电动车折旧费1000元。宋金玉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金玉(反诉被告)的医疗费83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8599.49元、护理费4987.29元、交通费2554元、鉴定费630元、康复器材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65元,合计27394.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宋金玉在得到赔偿后,返还屈启波、屈凯迪垫付的医疗费6333元、电动车修理费1165元,合计7498元。二、屈启波、屈凯迪)赔偿宋金玉电动车折旧费1000元。上述两项相减,宋金玉实际返还屈启波、屈凯迪款6498元。三、驳回宋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800元,由屈启波、屈凯迪负担。上诉人枣阳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次入院无证据证实与事故有关联性,故该医疗费不应支持。二、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多处骨折误工损失日不应超过90日。三、鉴定报告中对护理时间的鉴定依据错误,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康复器材费、电动车维修费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宋金玉损失款12891元。被上诉人宋金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屈启波、屈凯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宜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小结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宋金玉多次入院均诊断为:左足外伤、肋骨骨折,并建议休息共计137天。上诉人枣阳财保公司主张二次入院无证据证实与事故有关联性且多处骨折误工损失不应超过90日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枣阳财保公司上诉还认为,鉴定报告中对护理时间的鉴定依据错误,但其并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宋金玉一审主张交通费、康复器材费、电动车维修费,均提供了相应的支出票据,且交通费、康复器材费、电动车维修费损失均为本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上诉人枣阳财保公司主张交通费、康复器材费、电动车维修费等系非必要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枣阳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