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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虞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陆卫娟、安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安永华,陆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永华。被告陆卫娟。委托代理人徐岗(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林诉被告安永华、陆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安永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林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安永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安永华归还了本金30万元和部分利息。2012年12月12日,安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过,但安永华未能还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卫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永华、陆卫娟辩称:被告安永华和张建林原来是不认识的。借款出借主体是朱东兴和原告张建林两人。当时要求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分两次交付,一次200万元,一次100万元,因为要预扣利息,实际交付金额分别是198万元和977500元。2012年5月16日以后,安永华每月将利息9万元划到朱东兴的卡上,支付了六个月共计54万元。2012年8月10日,安永华按照朱东兴的指示,从安永华岳父陆全保卡上划到吴央飞卡上100万元,安永华不认识吴央飞,该100万元作为安永华的还款。2012年10月18日,从娄文娇卡上划到朱东兴卡上75万元作为安永华的还款。2012年10月11日,安永华从自己卡上划到朱东兴卡上一笔20万元和一笔10万元。2012年10月29日,从陆卫娟卡上以银联消费方式划到苏州银典物资调剂有限公司账上32万元,该公司的股东是朱东兴和张建林。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后,安永华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该70万元包括结欠的利息和本金。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房产作价抵债务100万元(扣除贷款后),房产过户给了朱东兴。本来房产过户后70万元的借条要收回的,但办理公证后,朱东兴一个人将房产去过户了,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综上,被告累计还款达到391万元,实际上已经多付了30万元,对方应该倒找还被告30万元。原告张建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和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农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5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从其本人的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上分5笔转账给安永华共计977500元。3、被告安永华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为打印的填充式借条,内容为:“今由安永华向张建林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利息为,如果到期不还,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并就未归还部分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加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出借人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诺该借款的用途合法。借款人同意将上述借款打入如下账户:户名:安永华,开户行:农行招商城支行,账号:62×××19。……借款人:安永华(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132××××2777。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2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70万元借条实际是双方经过对账后得出的70万元,该70万元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关于转账977500元,当时被告和原告是不认识的,都是通过朱东兴操作的,这个数字也印证了所谓的100万元借款实际只交付了977500元。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约定不明,被告认为,还款402500元应全部在本金977500元中扣除。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100万元借款实际只交付了977500元,还有22500元是预扣了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每日千分之一点五,预扣了半个月的利息。对于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利息22500元,2012年9月22日支付利息4万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反映从陆全保银行卡上于2012年8月10日跨行汇款给账号“62×××16”卡上100万元。被告称,陆全保是其岳父,当时被告按照朱东兴的指令由岳父陆全保将100万元汇到吴央飞的卡上,以归还被告的借款。2、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和转账详单,反映从安永华银行卡上于2012年10月11日转给朱东兴20万元和10万元。3、台州银行对账单,反映从娄文娇银行卡上于2012年10月18日电汇转出75万元,对方账户和户名情况未反映。被告称,被告通过娄文娇汇给朱东兴75万元,以归还被告的借款。4、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行客户安永华2012年9月28日在我行贷款200万,抵押物为海虞北路145号世茂中心底楼103室房产,面积96.52平方米,评估价值320万,发票价为3129770元。贷款发放后,2012年10月、11月、12月利息由借款人安永华支付。2013年1月18日,由客户朱东兴一次性还清本金200万,利息2600元,结清贷款本息,抵押撤销。银行经办人陆恒、吴晓,2013.12.24”。5、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称,朱东兴和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顾琴娟的银行卡,汇给被告安永华198万元,当时借款金额200万元,实际交付198万元。6、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陆卫娟从其卡上汇出32万元,划到苏州银典物资调剂有限公司账上,朱东兴和张建林是该公司股东。7、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称,原件在朱东兴处,是朱东兴写的,反映了借款还款情况。8、申请证人吴央飞出庭作证。本院向吴央飞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但吴央飞没有到庭。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向吴央飞作了调查,吴央飞陈述:2012年8月10日,我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上汇进来一笔100万元,当时我不知道是谁汇给我的。去年十月份左右,安永华对我说,这笔钱是他归还张建林和朱东兴的借款,由他岳父陆全保打到我卡上的。现在时间长了,我想不出这笔钱是什么性质,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笔钱是我向某一个人借款,然后由这个人或者这个人叫其他人打到我卡上的钱。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6即还款32万元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认为,自己借给被告的100万元与朱东兴无关,当时被告写给原告100万元借条,后来写70万元借条时收回了原来的借条。被告则认为,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是朱东兴和张建林共同借给被告的,其中借100万元时,朱东兴领被告到苏州银典物资调剂有限公司,我写给朱东兴100万元的借条,朱东兴将我领到张建林办公室,由张建林划给我977500元。后来,重新写70万元借条时,写给张建林。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永华与被告陆卫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安永华向张建林借款100万元,张建林以转账方式于当天交付安永华借款977500元,余款22500元作为预扣的利息实际没有交付,双方约定借款为有息借贷。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利息22500元,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12月12日,安永华就尚欠的借款向张建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安永华向张建林借到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利息为,如果到期不还,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并就未归还部分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三加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出借人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诺该借款的用途合法。借款人同意将上述借款打入如下账户:户名:安永华,开户行:农行招商城支行,账号:62×××19。……借款人:安永华(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132××××2777。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2日。”之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安永华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张建林借款97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977500元为准。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70万元的借条,说明双方对还款中的本金还款一致确认为30万元,其余应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作为本金的还款在本金中扣除。其中,2012年9月14日支付利息22500元,因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14日,以本金977500元为基数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14337元,故超过部分的8163元应作为本金的还款在本金中扣除,本金还余969337元。关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利息4万元,因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22日,以本金969337元为基数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为5170元,超过部分3483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还余934507元。关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2万元,因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0日,以本金934507元为基数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为11214元,超过部分8786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还余925721元。关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利息2万元,因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9日,以本金925721元为基数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为11726元,超过部分8274元应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还余917447元。再扣除2012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30万元,本金还余617447元。因此,2012年12月12日借条中的70万元,认定其中617447元为借款本金,其余82553元为利息,因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本金617447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为18112元,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综上,2012年12月12日借条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617447元,约定利息18112元。因2012年12月12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只应计算逾期之后即2012年12月31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朱东兴和张建林共同出借给被告共计300万元,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如与朱东兴存在经济上的纠葛,应由被告与朱东兴另行结算处理。因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陆卫娟应和安永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永华、陆卫娟归还原告张建林借款本金617447元并偿付约定利息1811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174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张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原告张建林负担4397元,由被告安永华、陆卫娟负担1169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169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