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胡洪涛与王帅、孙��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涛,王帅,孙仲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胡洪涛,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春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海臣,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仲华,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公司职员。原告胡洪涛诉被告王帅、孙仲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涛的委托代理人胡春义、张立新、被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臣、被告孙仲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帅驾驶吉A7Q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农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家子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胡洪涛驾驶吉ANC9**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胡洪涛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洪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帅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7950.04元、误工费8013.06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4105.16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残疾器具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7.55元、代理费3500.00元,共计84532.15元。被告王帅、孙仲华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赔偿数额太高,我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2、农安县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书、病历及清单;被告均无异议。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4、胡洪涛的户口复印件及子女出生证明;被告均无异议。5、代理费收据;王帅、孙仲华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此费用。被告王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王帅递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5日12时05分许,王帅驾驶吉A7Q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农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家子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相对方向胡洪涛在未依��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ANC9**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事故致胡洪涛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共住院34天,花医药费17950.04元(被告王帅已给付450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洪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洪涛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胡洪涛此次损伤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胡洪涛后续治疗费约需1.3万元人民币;(三)、被告王帅驾驶的吉A7Q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王帅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影响相关道路上的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胡洪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王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洪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王帅承担事故责任的70%,胡洪涛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王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帅按事故责���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仲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7950.04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三个月零6天)1760.50元×3月+80.94元×6天=5767.14元;3、伙食补助费50.00元×34天=1700.00元;4、护理费2626.08元+120.74元×4天=3109.04元;5、伤残赔偿金8598.17元×20年×10%=17196.34元;6、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7、鉴定费2200.00元;8、代理费35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17元×18年×10%÷2=5567.55元;以上合计74990.1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5767.14元、护理费3109.04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7.55元、合计46640.07元。余款28350.04元,由被告王帅承担70%为19845.03元,原告胡洪涛自己承担30%为8505.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费,因无证据证明,本庭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洪涛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640.07元。二、被告王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胡洪涛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共计19845.03元(被告已给付4500.00元)。三、被告孙仲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13元(原告预交216.03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