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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唐玲凤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玲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玲凤。辩护人秦有英,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玲凤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玲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玲凤及其辩护人秦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唐玲凤谎称可以在自己上班的某某新城购买房屋预售卡转卖获利,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惑,先后多次向唐某某、文某甲、罗某某等人借款125.5万余元用于赌博。至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唐玲凤无力偿还借款逃到外地,2013年4月8日被被害人唐某某等人抓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玲凤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借条及存款凭证;唐玲凤的银行账户存取款详情单;桂林某房地产公司的证明;证人侯某某、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孟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玲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唐玲凤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唐玲凤在骗取他人财产过程中并未采取非法集资的手段,故公诉机关指控唐玲凤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唐玲凤及其辩护人提出,唐玲凤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唐玲凤提出向罗某某、唐某某等人借款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玲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唐玲凤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与他人之间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另提出,唐玲凤向罗某某借的6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依法改判。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玲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事后唐玲凤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唐玲凤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唐玲凤以自己在某某新城上班,可以购买房屋预售卡转卖获利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惑,先后多次向多名受害人“借款”125.5万元用于赌博,后因无力偿还借款而逃跑。故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唐玲凤的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唐玲凤的供述和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尧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唐玲凤以购买房屋预售卡转卖获利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惑,先后多次向罗某某“借款”60万元用于赌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