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金某甲。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金金孟。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立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金金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曾用名金晨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打麻将赌博的恶习且多次不顾家庭及孩子擅自回娘家生活。2013年2月,被告因生意的事务与原告发生纠纷离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一年半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被告戴某答辩称:双方生活中确实有争吵,但在夫妻生活中实属难免。被告偶尔与朋友打纯属麻将娱乐,根本谈不上赌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6月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曾用名金晨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争吵。2013年12月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共同生活8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已分居但时间较短,且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坦诚沟通,相互体谅,消除双方的误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立达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博闻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