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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群与蒋群、张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群,张桂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莲桥花园云天雅苑会馆二层04、06间。法定代表人:刘玉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群。被告:张桂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群、张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以“被告已支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蒋群、张桂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蒋群、张桂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怡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江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