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龚灿康与林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灿康,林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20号原告龚灿康,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林长发,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龚灿康诉被告林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灿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灿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林长发驾驶粤JHW0**号小客车乘搭原告龚灿康等人由开平长沙往赤水方向行驶,行至S367线30KM+15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绿树,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诊疗意见为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陪人一名。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5770.2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1869.50元,扣除之前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及垫付的医疗费24949.30元,即被告仍应付的医疗费为19920.20元;2、护理费50元/天×81天=4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4、误工费50元/天×(81+14)天=4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770.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责交纳。原告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由被告负全部责任;2、门(急)诊通用病历1本、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从2013年8月5日住院至2013年10月25日时用药明细情况;3、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二周,出院后二周门诊复查;4、医疗收费票据5张,证明用去医疗费41869.50元,扣除之前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及垫付的医疗费24949.30元,即被告仍应付的医疗费为19920.20元;5、(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1949.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林长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林长发驾驶粤JHW0**号小客车乘搭原告龚灿康等人由开平市长沙区往赤水镇方向行驶,行至S367线30KM+15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绿树,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长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灿康等人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81天,诊疗意见为全休贰周;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3年9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原告赔偿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21949.3元。因双方未能就事故其他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龚灿康属农业户口。粤JHW0**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长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按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和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9920.20元,根据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1869.50元,扣除(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的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21949.3元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9920.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是农业户口,住院81天,出院后全休贰周,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50元/天×(81+14)天=475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81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50元/天×81天=405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1天=40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32770.20元。因被告林长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林长发应给原告赔偿3277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长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龚灿康赔偿32770.20元;二、驳回原告龚灿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龚灿康负担58元,由被告林长发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锦球审 判 员 梁百胜人民陪审员 余彦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