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翻窗进入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某号被害人徐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盗窃索尼牌212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Juice11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8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共计价值1655元。2014年5月21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岸区南坪某旅馆内对被告人付某某盘查时发现其携带的笔记本电脑,遂将其抓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证意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2135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某的违法所得48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