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闻泽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泽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闻泽明,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邱泯勋,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泽荣,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地址:内江市西林大道294号。法定代表人谢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基,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闻泽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泽明的委托代理人邱泯勋、邱泽荣,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良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闻泽明诉称:原告闻泽明于2012年5月16日在被告处为其妻子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4年2月14日其妻子因病死亡。原告闻泽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28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辩称:原告闻泽明于2012年5月16日在被告处为其妻子熊晓英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是事实,但原告闻泽明系在被保险人熊晓英生病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投保,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骗取我方承保,按照法律规定应解除该保险合同,终止其效力,被告现已退还原告交的2期保费计21616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泽明于2012年5月16日在被告处为其妻子熊晓英购买了478-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该保单的保险状态正常有效,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基本保额280000元,标准保险费10808元,交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终身,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本案原告闻泽明,受益份额100%。原告闻泽明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和2013年7月8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交保费10808元,累计交保费21616元。2014年2月14日被保险人熊晓英因病死亡,2014年2月24日原告闻泽明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闻泽明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闻泽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被保险人熊晓英生病住院资料、被保险人熊晓英的死亡通知书、病历、理赔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闻泽明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为其妻子熊晓英购买478-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案被保险人熊晓英因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闻泽明给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以投保人闻泽明和被保险人熊晓英在向被告投保时系被保险人熊晓英在生病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解除该保险合同,终止其效力,且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在原告闻泽明向其投保时就应当对原告的投保资格进行审查,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熊晓英在生病住院治疗,且仍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在一年之后仍继续收取后续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对该合同依法不得继续行驶解除权,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发生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并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闻泽明给付保险金28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坚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