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杨某甲,公务员。被告孙某,水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罗智,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判令其与被告孙某离婚。被告孙某答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4年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分居生活,但为家庭琐事偶发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杨某乙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相识四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五年,并生育一子,彼此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不充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远莲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礼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