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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204号罪犯张成,男,1976年11月15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1年12月30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纳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2357.17元(未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2014年7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对罪犯张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帮杰 关注公众号“”